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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982民初1600号
原告: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连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分公司。
负责人:张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
负责人:任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侃,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荣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分公司(以下简称敦煌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以下简称酒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荣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因被调查人在外地,故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中止审理,2017年8月23日恢复审理。2017年8月24日恒荣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1月18日鉴定结束。原告恒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连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敦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酒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侃和于东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荣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敦煌公司、酒泉公司支付工程款584712.49元;2.要求敦煌公司、酒泉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55065.75元。事实和理由:2002年5月,经过酒泉公司立项,由恒荣公司为敦煌公司七里镇GSM基站工程,该工程包括基站土建工程、基站接地网工程,同时包括将敦煌市莫高窟铁塔拆除、运输、安装及铁塔材料补偿等项目。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形成工程结算书,其中七里镇GSM基站工程造价426712.49元,莫高窟铁塔拆除、材料补偿共计158000元,该结算书经过原敦煌市电信局负责人张洪玉签字确认。工程投入使用至今,工程款均未支付完毕,恒荣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敦煌公司辩称,经过核查敦煌公司没有该项目的相关资料,对于恒荣公司的诉请不予认可。GSM基站是移动公司和联通公司的,敦煌公司没有建设过该类型基站,恒荣公司诉称事实是2002年,已过诉讼时效。
酒泉公司辩称,对于恒荣公司诉称的事实不予认可,酒泉公司没有与恒荣公司任何合同关系,经过核查酒泉公司没有关于敦煌市七里镇GSM基站的相关资料,电信公司未曾使用过GSM制式的基站,恒荣公司诉称的事实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恒荣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GSM塔基施工设计图、施工时原电信局局长张洪玉情况说明,证实恒荣公司为敦煌公司建设基站工程的造价及修建的事实。敦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司项目建设应当经历项目立项、合同审批、施工验收等,恒荣公司仅仅提交由张洪玉个人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书,情况说明是2007年出具的,2007年张洪玉已经不在敦煌任职,另外施工图纸是中国移动公司的基站施工图纸。酒泉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电信公司统一使用的是CDMA制式的基站,结算书中仅有个人签字,没有公司印章,且结算书中的签字时间不能确认。结算书中仅有张洪玉签字确认,且恒荣公司认可签字时间为2015年10月份,故本院对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工程款数额不予采信,对于施工图纸及情况说明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2.恒荣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书两份、发货清单,证实建设铁塔补偿材料58000元,拆除莫高窟铁塔拆除费100000元。敦煌公司、酒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均认为公司申请付款有标准的内部格式,需要各方签字,2015年11月14日张洪玉已经退休,签字不产生效力,属于个人行为,发货清单没有电信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该组证据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3.恒荣公司提交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实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在2016年7月,恒荣公司与酒泉公司因租赁合同关系诉至法院时,恒荣公司要求以本案工程款抵顶租金,该判决书对此予以了确认,另证实二被告系上下级关系。敦煌公司、酒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判决书是未生效判决,恒荣公司主张的事实酒泉公司没有予以认可不能证实诉讼时效中止。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恒荣公司的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4.恒荣公司提交照片,证实由其修建的铁塔仍然由敦煌公司正常使用。敦煌公司、酒泉公司均认为无法反应是本案诉争铁塔,也不能反映铁塔由恒荣公司施工建设。该证据经过现场勘验,可以确认系敦煌公司正常使用的通信铁塔,本院予以确认。
5.恒荣公司提交敦煌公司、酒泉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敦煌公司、酒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6.酒泉公司提交中电信甘(2009)242号文件,证实张洪玉于2009年7月1日经审批退休,其签字没有效力。恒荣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张洪玉任职和退休时签字证实欠款的事实,与其是否退休无关。敦煌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酒泉公司提交付款凭证9份,证实2004年向恒荣公司付款2635000元。恒荣公司对证据证实性无异议,认为以上付款是支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不包含本案拖欠工程款,自2004年开始,电信公司酒泉地区的所有付款均由酒泉公司支付。敦煌公司对此无异议。恒荣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付款凭证中不能显示与建设敦煌市七里镇小转盘通信铁塔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8.本院依申请对七里镇小转盘敦煌公司铁塔进行现场勘验的勘验笔录。恒荣公司无异议。敦煌公司认可该铁塔是由其使用的,对铁塔现状无异议,认为该铁塔是CDMA制式,经过核查没有找到该塔的建设资料。酒泉公司认为无法显示该铁塔的修建时间和施工单位,不能证实恒荣公司的证明目的。敦煌公司认可该铁塔由其正常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9.本院依申请向张洪玉调查的笔录,张洪玉陈述,2002年其担任原敦煌市电信局局长时,敦煌公司为敦煌市研究院铺设通信光缆后,研究院将其之前使用的通信铁塔送给敦煌公司,敦煌公司正好在敦煌市七里镇小转盘建设小灵通通信铁塔,经过酒泉公司周燕秋实地勘察,当时急于施工建设就决定由恒荣公司先进行施工,后期再进行立项审批,当时具体施工项目包括原铁塔的拆除、运输、安装、七里镇小转盘通信铁塔基站土建工程、基站接地网工程,恒荣公司完成了具体施工是事实,当年年底张洪玉因工作调动离开敦煌公司,到酒泉公司任职,所以工程款没有支付,后来局长赵万清答应给解决,但是一直未支付工程款。2007年的情况说明属实,当时局长赵万清说要解决该工程款,但是后来也没有解决。两份付款申请书的款项应当包含在结算书中,另外恒荣公司一直索要欠款,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支付。恒荣公司认为张洪玉陈述两份付款申请中的款项包含在工程结算书中不属实,对于其他陈述内容无异议。敦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张洪玉的陈述属于事后认可,不具可信度,且其陈述先施工后立项不符合常理。酒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与敦煌公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10.本院依申请向周燕秋调查的笔录,周燕秋陈述其是酒泉公司职工,当时敦煌市莫高窟研究院有一铁塔要拆除,向酒泉打过报告,申报金额为100000元,经市电信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拆除,对于具体修建事实不清楚,当时局长张洪玉应该知道情况。恒荣公司认可陈述的内容,但是认为周燕秋清楚知晓当时具体施工过程,其没有陈述全部内容。敦煌公司、酒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11.本院依申请向陆文明调查的笔录。陆文明陈述其是敦煌公司业务经理,2002年当时局长是张洪玉,陆文明是副职,局长拿来一份文件,说是莫高窟通信铁塔要拆除,拆除后搬至敦煌市七里镇小转盘,当时和局长商量,局长让恒荣公司进行施工,陆文明带张连德到小转盘和莫高窟进行勘察,最终定的由恒荣公司施工,具体内容包括铁塔拆除、地质勘查、铁塔安装,具体工程款数额不清楚,但是搬迁铁塔是事实。该项目没有立项,向酒泉公司计划建设部报过立项申请。恒荣公司对此无异议。敦煌公司、酒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12.依申请本院委托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通信铁塔基站土建工程及基站接地网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甘肃省敦煌市七里镇小转盘信通铁塔站土建工程造价为122023.71元、基站接地网工程造价21337.36元,合计143361.07元。恒荣公司、敦煌公司、酒泉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2年,恒荣公司为原敦煌市电信局在敦煌市七里镇小转盘建设的通信铁塔进行施工,双方约定由恒荣公司将敦煌市莫高窟通信铁塔拆除,补充相关材料后安装至敦煌市七里镇小转盘,并对该通信铁塔基站土建工程和基站接地网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对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敦煌公司实际使用该通信铁塔至今。依据恒荣公司申请经委托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工程的基站土建工程、基站接地网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铁塔站土建工程造价为122023.71元,基站接地网工程造价21337.36元,合计143361.07元。根据法庭向张洪玉、周燕秋、陆文明的调查,敦煌公司在施工建设时向酒泉公司报送过关于莫高窟通信铁塔拆除等事宜,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铁塔拆除费100000元。
另查明,1998年10月张洪玉任原敦煌市电信局长,2002年12月任职于酒泉市电信局局长,2009年7月1日被批准退休。
本院认为,恒荣公司为敦煌公司拆除安装铁塔、施工建设敦煌市七里镇小转盘通信铁塔,完成施工后,敦煌公司应当及时验收、结算。通过庭审调查,恒荣公司完成上述工程后,敦煌公司使用该通信铁塔至今,双方就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敦煌公司、酒泉公司辩称没有恒荣公司施工的相关材料,但是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结合法庭向张洪玉、周燕秋、陆文明的调查,恒荣公司为敦煌公司施工完成以上项目,应当获得相关工程款。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也没有在施工后进行结算,经过委托鉴定七里镇小转盘通信铁塔基站土建工程造价为122023.71元、基站接地网工程造价21337.36元,合计143361.07元,本院予以确认。张洪玉作为施工时敦煌公司的负责人,对施工具体情况应当知晓,其离职及退休后在恒荣公司的付款申请、情况说明中签字确认,该签字行为虽然不能代表敦煌公司,但是可以证实相关事实,结合对周燕秋、陆文明的调查,以及恒荣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书,可以确认铁塔拆除费为100000元,对此敦煌公司及酒泉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恒荣公司诉请要求支付铁塔材料补偿款58000元,仅提交付款申请,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案不予采信。敦煌公司系原敦煌市电信局,敦煌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与酒泉公司系上下级关系,敦煌公司的工程项目审批及付款均须报酒泉公司进行审批,且敦煌公司及酒泉公司均认可工程项目付款主体是酒泉公司,故本案工程款应当由酒泉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敦煌公司及酒泉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过,双方就工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恒荣公司如约完成施工项目,但是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工程款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此时恒荣公司无法得知其工程款债权受到侵害,且电信公司没有提交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恒荣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起算,敦煌公司及酒泉公司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恒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支付原告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铁塔基站土建工程款122023.71元、基站接地网工程款21337.36元、铁塔拆除费100000元、铁塔塔材补充费58000元,合计301361.0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36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负担4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桂侠
代理审判员樊金龙
人民陪审员沈兴军
二Ο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褚雯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