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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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1民初995号

原告: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荣通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连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石峰,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晋翔,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广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永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林,系金塔广电网络公司职工。

第三人: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广电金塔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立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恒荣通信诉被告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甘肃广电公司、甘肃广电金塔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恒荣通信法定代表人张连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被告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峰,被告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第三人甘肃广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林,甘肃广电金塔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荣通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6873.7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4412.3元,合计221286.0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经被告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立项,由原告为被告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承建金塔县亚盛园小区通信管道新建工程。该项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形成了工程结算书一份,工程总造价为196873.71元,其工程款至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请法院依法判决。

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工程,被告公司没有正规立项,其工程也没有交付;2、该工程属被告和广电公司合建,工程材料有被告公司提供;3、工程结算书虽有王某的签字,是调离金塔公司之后所为,王某己越权,其签字行为无效。

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辩称,1、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就原告所诉的工程从未立项,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就本案有二被告,原告未能明确有哪个被告支付工程款,其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与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未签署结算文件,未办理交工手续,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对原告所说的工程并不清楚,交工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技术文件载明建设单位为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主管领导为王某,而签署结算文件建设单位成了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原告明知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没有权利与其签署结算文件,仍与其签订,其结算文件无效;4、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所涉及的工程设计图载明时间为2013年1月,诉称的立项时间为2014年5月,原告的证据与诉称内容明显不符,且该设计没有金塔分公司和酒泉分公司的签字认可;5、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器材预算表一项,载明的建设单位为酒泉广电分公司,说明涉案的工程系酒泉广电分公司建设,所用材料有酒泉广电分公司提供,同时还有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提供。原告要求属于重复诉求,也说明工程结算技术文件不真实;6、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应当以工程的验收为标准,原告并没有履行施工单位应尽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甘肃广电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结算帐务的事情不知情,但对管道的使用是经本公司同意的。

甘肃广电金塔分公司辩称,甘肃广电公司投资的省级干线网络扩容及环网建设二期工程项目中的分项目工程,有省公司立项、建设、验收;恒荣通信建设,本公司协助监督实施,就工程的造价、结算均有省公司统一管理、核算。现该工程己验收投入使用,其产权经省公司验收合格后归属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甘肃广电金塔分公司为满足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的需求,同意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参与金塔亚盛园小区的管道工程建设,工程建成后给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留用一孔梅花管,供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发展业务使用,建设工程款由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按工程结算额支付给恒荣通信公司。

恒荣通信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工程结算技术文件(附金塔县亚盛园小区道路平面开挖施工图)原件,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签署了工程结算文件,以及工程施工材料预算情况和工程总造价。被告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质证有异议,王某不是公司主管领导,没有签字的权利,且该工程没有立项、审批及交付,所附施工图时间为2013年1月,立项时间为2014年5月。被告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质证有异议,(1)认同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的质证意见;(2)该证据封面上有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的签字认可,其他内容没有金塔分公司的签字确认;(3)封面为工程结算技术文件,其内容全部是预算材料;(4)封面建设单位是金塔分公司,其内容建设单位确是酒泉分公司和酒泉广电分公司;(5)附施工图图号与结算文件载明的图号不一致,安武周既是制图人又是施工责任人不合法,施工图没有二被告的签字确认,且从施工图可以看出属三个单位共建管道。甘肃广电公司、甘肃广电金塔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认为,恒荣通信与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签定的工程结算文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甘肃广电金塔分公司出具的关于金塔亚盛园小区通信管道工程的说明,用以证实该工程使用及产权属广电网络公司所有,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入驻亚盛园小区的事实。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和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甘肃广电公司、甘肃广电金塔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金塔亚盛园管道工程结算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实恒荣通信与甘肃广电金塔分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金塔亚盛园工程总价448603.71元,其中甘肃广电公司向恒荣通信支付现金251730元,剩余196873.71元应由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支付。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和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均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甘肃广电公司、甘肃广电金塔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4、自制竣工图纸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目前给被告施工完成管道969米,井口26个。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和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均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制的证据,不予认可。甘肃广电公司、甘肃广电金塔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自制竣工图纸,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到实地现场勘测,金塔亚盛园小区共有通讯井11个,其中10个有井盖、1个被方砖铺砌,井盖均标有广电网络,井内有3个独立的七孔梅花管道。其中有一个穿有广电光缆,其它两个闲置,在总管道上方电信光缆线由电杆悬挂,通过的事实予以确认;5、恒荣通信与甘肃广电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工程是在恒荣通信与甘肃广电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之下的事实。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和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均认为该证据是恒荣通信与甘肃广电金塔县分公司签订的,与被告方没有关系。甘肃广电公司、甘肃广电金塔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认为,该合同仅能证明恒荣通信与甘肃广电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事实是存在的;6、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9民终39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用以抵顶原告欠被告房租的事实,以及起诉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主体适格。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认为该证据内容与证明目的不符。甘肃广电公司、甘肃广电金塔分公司无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中电信(2015)142号文件复印件,关于许福宗、王某职务任免的通知。用以证实2015年10月16日王某已经调离金塔分公司到酒泉分公司上任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证人王某的证言,用以证实工程结算文件上王某的签字是在其调离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之后签的。恒荣通信有异议,认为工程结算文件是经证人认真阅读后签字确认的,酒泉分公司诱导式询问是非法证据。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均无异议。甘肃广电公司、甘肃广电金塔分公司无质证意见。经审查认为,王某是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职工,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甘肃广电公司、甘肃广电金塔分公司无举证。

本院依职权向甘肃广电金塔分公司负责人刘立新、副经理雷振明、工程施工负责人刘建刚询问,并到现场勘测、现场照片,相互印证甘肃广电金塔分公司同意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参与在金塔亚盛园小区的管道工程建设,工程建成后给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留用一孔梅花管,供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发展业务使用。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恒荣通信与甘肃广电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恒荣通信为甘肃广电公司承建省级干线扩容及环网建设二期工程光缆线路建设工程。金塔县亚盛园小区管道工程是该工程的分项目,于2014年3月开工,2014年9月完工,并交付甘肃广电金塔县分公司使用。在此期间,被告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有过与甘肃广电金塔县分公司合建的口头约定,同意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参与金塔亚盛园小区的管道工程建设,工程建成后给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留用一孔梅花管,供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发展业务使用,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向恒荣通信提供了部分工程材料。2014年6月23日,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与恒荣通信签定了工程结算技术文件,王某、张连德分别在主管领导处签名。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及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未对该工程验收,至今仍在留存。

另查明,恒荣通信诉被告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甘0921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恒荣通信不服,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中院审理,作出(2017)甘09民终44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甘0921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认为,恒荣通信与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虽未能签定施工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首先,恒荣通信与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有过与甘肃广电金塔分公司合建光缆线路的意向,在恒荣通信为甘肃广电公司金塔县亚盛园小区开挖施工时,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提出在该管道搭建七孔梅花管,且甘肃广电金塔分公司默许并让其投放管子的事实存在;其次,恒荣通信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从工程结算技术文件器材预算(表四)反映,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向恒荣通信提供过部分材料的事实存在;再次,在该工程施工时,王某为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经理助理,在与恒荣通信搭建管道工程项目上是具体的负责人,虽在签署文件时,工作有所变动,但其签字行为是代表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行使,故恒荣通信与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施工的事实是存在的,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与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与恒荣通信签署的工程结算技术文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签字单位为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而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的工程项目均有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报请审批同意。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作为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该对在金塔县亚盛园小区通信管道新建工程项目的建设有监督管理的责任,且在该工程中未能尽到责任,应有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与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关于工程款数额确认的问题,恒荣通信提供的工程结算技术文件只能反映建筑安装工程预算情况,不是作为主张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现提供的与甘肃广电公司的结算清单无二被告的签字盖章,且对其主张的工程款被告方不认可,其举证责任在于恒荣通信。就工程价格,本院向恒荣通信告知了鉴定事项,恒荣通信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恒荣通信为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在金塔亚盛园管道付出劳动,应该给予合理的报酬;但在施工中,中国电信金塔分公司向恒荣通信提供过部分材料,考虑其材料价格,应酌情认定二被告向恒荣通信支付工程款以196873.71元的70%计算,即137811.60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至今没有对工程进行过清算、验收和交付,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7811.60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原告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3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负担2877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殷振江

人民陪审员邓进彦

人民陪审员王金霞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