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兰州恒荣通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甘民申4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车永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西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德,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董雪峰。
再审申请人车永春因与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荣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酒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车永春申请再审称:1、恒荣公司与董雪峰签订的劳务合同是事故发生后补签的,车龙与恒荣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光缆线路工程是恒荣公司转包给董雪峰的,恒荣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车龙是在光缆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申请人要求恒荣公司承担工伤赔偿的前提是确定劳动关系,一、二审未确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六)、(十三)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车永春主张车龙与恒荣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龙是由恒荣公司招用及车龙所从事的劳动系由恒荣公司安排并从恒荣公司领取劳动报酬,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故一、二审未确认车龙与恒荣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同理,车永春主张恒荣公司与董雪峰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是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对此不予认定亦无不当。另,关于车永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十三)项申请再审的事由,因其仅列举该法定事由,并未阐述相关事实和理由,故不予认定。至于车龙因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所产生的赔偿费用,车永春可依法向责任方主张。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车永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伟平
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吉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