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725民初2278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扶风县天度镇晁留村韩家16号居民,住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31XXXXXXXX。

被告:贾某,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丹县清泉镇北环路9号居民,住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30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恒荣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19079856U。

法定代表人:张某2,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贾某、兰州恒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3650元,运费10200元,买材料费2774元,借高息支付民工工资利息款84000元,施工受阻送礼款3000元,施工受阻支付过院费500元,要款车费款2626元,工程施工受阻多支房租款8600元,工程受阻多支看门工资款6000元,工程受阻支付民工误工款53800元,以上合计205150元;2.要求被告贾某支付工程房租费9000元;3.要求被告提供与甘肃省广电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和赤金至老玉门市、柳湖至花海的结账清单;4.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6日,被告兰州恒荣公司与被告贾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贾某委托杨小全、**施工。贾某交接时,告知工程受阻、材料供应不上由其协调处理。后因工程施工受阻,民工闹事讨要工资、误工费,贾某拒不协调处理。2015年7月28日,贾某应被告恒荣公司要求出具了劳务协议转让声明,将工程转让给杨小全全权施工结算。因施工再次受阻,杨小全不能前往工地协调,杨小全于2015年8月15日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恒荣公司结算时,其总经理张某2以不能确定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为由拒绝结算。2017年11月8日被告恒荣公司总经理张某2在酒泉与杨小全当面落实后,要求杨小全出具授权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并于2018年5月25日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664800元,剩余工程款拒不支付。在结算工程款时,被告恒荣公司提出必须按其要求做图纸才予结算,致实际施工量与结算工程量不符,部分工程款至今未结算。2018年3月,将被告恒荣公司诉至兰州城关区人民法院,法院以主体不适格要求撤诉。2019年8月,原告与杨小全共同把被告恒荣公司再次诉至兰州城关区人民法院,法院告知必须把贾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又让撤回起诉。现将被告贾某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州恒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下辖之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工程建设,是指土木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大型建筑装修活动,主要包括房屋,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电站,通讯线路的建设及修筑等。本案合同中明确涉案工程系位于甘肃玉门的广电通讯线路的建设及修筑。因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应该由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有专属管辖权的玉门市法院审理。

被告贾某答辩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案确实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杨小全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建设,并且与被告兰州恒荣公司直接结算,因此本案法律关系实际为建设工程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类型,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另外,贾某在本案中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与杨小全在与兰州恒荣公司结算,与贾某并未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就被告原则,向兰州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但被告兰州恒荣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案件,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玉门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16日,被告兰州恒荣公司与被告贾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贾某施工。涉案工程实际由被告兰州恒荣公司从甘肃省广播电视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名称为“农村电商信息之路建设工程”光缆线路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在玉门市。被告兰州恒荣公司与被告贾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工程的标的是光缆线路的建设,实为工程转包关系,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在甘肃省玉门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4512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聚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邹梦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