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02民初2884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
负责人:李乐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某,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与被告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某与被告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1年6月30日终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肃州区邮电街7号房屋租金768387.2元、材料厂租金158400元,合计927687.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6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19974.92元,并按照年利率15.4%(一年期LPR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上述房屋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于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腾退返还位于酒泉市肃州区邮电街7号院酒泉电信传输局办公楼、院落及车库4间、库房2间,并按照每日1917.8元(日租金958.9元X2倍)的标准承担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5.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腾退返还位于酒泉市肃州区酒火路3.5KM处材料厂及库房,并按照每日48.8元的标准承担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酒泉市肃州区邮电街7号原酒泉电信传输分局办公楼(不含二层)、院落及车库、库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共10年,房屋租金每年490000元,被告应在每年4月1日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租金,租赁期内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等使用房屋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自行缴付;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照当期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将租赁的房屋用于经营“爵士宾馆”。另在2010年12月18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肃州区酒火路3.5公里处材料厂和库房,双方约定年租金为17600元。2015年6月3日双方就《房屋租赁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将房屋租金修改为每年350000元,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欠付原告“爵士宾馆”房屋租金791419.77元、酒火路材料厂租金70400元。2016年2月因被告仍未能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按期交付房屋租金,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被告承诺限期付清2017年7月1日前的房屋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12月30日,为解决租金问题双方进行协商,形成会议纪要,纪要约定对于被告欠付的房屋租金,以原告应付被告的建设工程价款进行抵顶。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1月10日,被告应付原告房屋租金700000元,原告应付被告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价款及诉讼费合计631612.8元,相互抵消后被告还须支付原告房屋租金68387.2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房屋租金。综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付清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常年拖欠房屋租金不能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除应依法付清合同期内全部欠付的租金外还须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合同期限即将届满,双方已无继续租赁的可能性,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终止后限期向原告返还租赁物。        
被告恒荣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1年6月30日终止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意义,以上两份合同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于2021年6月30日到期。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邮电街7号房屋租金768387.2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金额错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金额、履行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变更,2019年1月10日前的租金与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相互抵顶,抵顶之后,截止2019年1月10日被告下欠房租为13437.2元;另外,迄今为止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061833.43元、合作分成400000余元,鉴于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方式已做变更、原被告之间互负债务互享债权的事实的存在,原告迄今未对被告完成的通信工程进行结算,致使房屋租赁合同变更后的支付方式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就房租向法院起诉违反双方对房租支付方式的合意,故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的请求,因违反双方关于租金支付方式的合意,应当予以驳回。三、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法律关系,邮电街7号房产系独立标的,形成独立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材料厂租赁合同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关于材料厂场地租赁费问题,被告已于2013年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将材料厂场地交还原告,现原告正在使用,有材料厂场地中原告所建的铁塔和原告存放的物品为证。合同必须全面、无瑕疵履行,原告无偿使用已经出租给别人的场地也与常理不符,而本案原告无证据证实材料厂自2013年至今双方存在书面租赁合同,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2013年交还材料厂场地后仍在继续占有、使用、收益材料厂场地,并且原告已于2013年在被告原承租的材料厂场地修建铁塔,致使材料厂场地租赁无法继续履行,此为不争的事实。而且原告关于材料厂场地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四、现双方合同未到期、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关于材料厂场地,被告早已退还,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分局材料厂部分场地出租合同》一份、《甘肃省电信传输局各分局属地化管理实施方案》一份,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15年6月3日催告通知一份、2015年6月9日补充协议一份、2018年12月30日会议纪要一份、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三份,拟证实租赁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被告收到后双方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将房租修改为每年350000元,被告在协议中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欠付原告租金861819.77元,同时证实租赁合同至2021年6月30日止,被告应及时返还房屋,还证实双方经协商约定被告欠付原告房租,以原告应付被告的工程款进行抵顶,经结算,原告应付被告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价款及诉讼费合计631612.8元,相互抵销后被告还须支付原告房屋租金68387.2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补充协议对双方原合同做出了变更,会议纪要中第一条明确约定双方对原来的支付方式作出了变更,但以上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计算的抵顶后的租金数额。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辩称的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中租金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甘0902民终39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实2015年因被告欠付租金,原告向肃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租金,并承担100000元违约金。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三年以后双方对拖欠房租数额进行了重新确认,覆盖了之前的债务数额。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录音证据一份,拟证实被告已将酒火路材料厂场地转租他人。被告对证据有异议,因该份证据无法确认录音中对话人员的身份,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与南湖金湾小区驻地网合作分成协议书1份,拟证实双方就该合作分成协议至今未决算,原告拖欠被告分红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涉及的分成费用未结算,被告可以另行主张;2.2012年-2013年六份合同,拟证实有六项工程经过监理方确认工程款金额是1061833.43元,但是该金额原告还没有确认结算。原告对上述6份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所主张的7项工程,没有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及工程签证单,无法证实结算书中的工程已经施工并且是为原告方进行施工,被告方所提出的监理公司是其自行在社会找的机构并不是原告所委托的监理公司,所谓的盖章确认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该工程即使真实存在双方也没有结算,被告可以另案进行主张;3.关于2012、2013年度被告公司承建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零星电信工程项目的说明一份,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未进行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2组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第3组证据,因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因以上3组证据均系被告为原告干工程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双方因租赁关系产生的纠纷无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4.敦煌市人民法院(2017)甘0982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因系打印件,无敦煌市人民法院印章,且与原告提供的原件不一致,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6日,原告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被告恒荣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酒泉市肃州区邮电街7号原酒泉电信传输分局办公楼(不含临邮电街二层楼)的房屋、院落,出租给乙方作宾馆、办公、餐饮用途使用。房屋建筑面积为2303平方米(其中:办公楼2045㎡,西二层楼258㎡),另有车库4间、库房2间,办公区院内场地(办公楼南院)面积为855.9平方米。租赁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十年整);租金为490000元/年,租赁期内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采暖费、政策性公共基础设施改造维修等因使用房屋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不纳入租金中。租金结算周期及支付时间约定为:租金结算周期按一年度,即本年度7月1日至下年度6月30日为周期结算,由乙方在每年度第二季度四月一日前以支票、转账方式一次性缴付下一结算周期的租金给甲方,甲方应当在收到租金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正式发票;租金涨幅为从起租日(即2011年7月1日)起,以两年为一个周期,租金根据市场情形做适当涨幅,原则上涨幅标准不低于年租金4%,不高于年租金6%,租金调整后,甲、乙双方需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作为本合同主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应;租金支付时间为:首期租金为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即首期支付1年租赁费490000元,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前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首期租金,此后乙方按照上述约定支付。租赁期届满,甲乙双方未续订合同的,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但应提前90日书面通知乙方,并在合同期届满后提供30日宽限期(自租赁期届满之日起算)供乙方搬迁物品与设备,宽限期内租金不计收。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一方无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另一方有权按尚未履行的租赁期内租金总额的30%收取违约金,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当期租金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逾期30日仍不交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乙方仍需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甲方损失。租赁期内,乙方若以和甲方有其他业务往来而发生的业务费用,冲减租赁费及其他因使用房屋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为由逾期未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乙方仍需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甲方损失。租赁期届满,甲乙双方未续订租赁合同的,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宽限期内搬迁完毕并将房屋交回甲方,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迁出和补交宽限期和占用期内租金,并有权按占用期内租金总额的100%收取违约金。合同另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但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及相关规定,如与本合同有抵触且补充协议中不作注明的,以本合同为准;如甲方在租赁期届满后仍要对外出租,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乙方如需继续承租房屋,应在租赁期届满前90日向甲方递交书面申请,与甲方协商双方另订合同,如双方未对房屋在租赁期届满后的继续使用提出异议而又未能及时另订合同的,则双方租赁关系视为延续,租赁期为不定期,租赁期内双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约定,直至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一方依据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解除本合同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肃州区邮电街7号原酒泉电信传输分局办公楼(不含临邮电街二层楼)的房屋交给被告使用。2015年6月9日,为解决该房屋租赁合同的一些问题,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合同期内,甲方因客观原因未能移交合同约定的办公楼南院(面积955.9平方米)及院内西二层楼(258平方米),经双方协商同意自第二租赁年度开始(2012年7月1日之后)降低租金,租金按照每年度350000元缴纳,租金缴纳期限和方式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执行,本协议签订之前乙方已经缴纳的租金不再退付差额,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再要求甲方交付以上物业及承担违约责任。二、2012年7月1日之后的租金乙方未按约定缴纳,其中2012年7月至2017年7月欠缴91419.77元,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欠缴3500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欠缴350000元,以上累计欠缴791419.77元,乙方保证在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清,甲方可不计收违约金。三、双方确认《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6月30日期限届满,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内双方未能就续租事宜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双方不再续租,租赁合同到期(2021年6月30日)终止,乙方应及时返还房屋。四、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350000元,乙方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清,逾期付款甲方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并解除合同。另,乙方累计欠付甲方酒火路材料库款70400元,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清。        
2015年9月,双方因肃州区邮电街7号楼原酒泉电信传输局办公楼房屋租赁事宜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并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租赁房屋。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恒荣公司向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支付历欠租金791419.77元、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计801419.77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协议内容作出(2016)甘09民终395号民事调解书。        
另查明,2010年12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另签订一份《分局材料场部分场地租用协议》,约定甲方将酒火路材料场租赁给乙方用于存放电信工程、建筑材料等,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17600元,支付方式为协议正式签署后以现金或银行汇兑方式分上下半年两次支付甲方,时间为5月1日前和9月1日前,每次支付8800元。本合同自2011年12月31日执行期满后,若乙方不再租用该场地,乙方必须在撤出租用场地前,自行拆除租用期间的临时性建筑,并对租用场地进行清理,由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如甲乙双方有延续合同意向,经双方协商后另行签订租用协议。同时合同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用场地并要求乙方赔偿经济损失:1.1乙方无故拖欠场地租用费用,协商后十日内仍不能按时交纳,甲方有权终止协议;1.2乙方将租用场地转租给其他方;1.3乙方将租用场地作为抵押或质押物等……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场地交予被告使用。协议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该场地,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2018年12月30日,恒荣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就双方之间出租房屋、工程建设费用问题进行协商,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双方同意在2018年12月31日前相互清算出租房屋、判决、工程建设费用,由债权人负责提供清单并经双方确认,在2019年1月10日前互相结算。如因问题复杂需查明,结算时间适当延长,但不迟于2019年3月31日;恒荣公司租用的酒火路材料库须在上述时间内缴清欠费,于2019年1月1日前交回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使用,如确因搬迁困难,需签订书面合同,租金一次性预付,合同期一年(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双方如不能续签或达成新的合作模式,则恒荣公司无条件向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移交材料库;恒荣公司移交了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剩余的未清算费用的工程清单共7份,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安排专人负责对接查明。之后,被告仍未交纳租金,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到期,双方并未续签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无需再进行确认;双方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系对上述《房屋租赁合同》部分内容进行变更、补充约定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补充合同》自然终止。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的,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在合同期届满后提供30日宽限期供乙方搬迁物品与设备,宽限期内租金不计收,现租赁期限届满,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签订续租协议,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合同并腾退房屋,自本院将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被告应当知道原告拒绝续签租赁合同的意思,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7月30日腾退完毕,如逾期,应当按照每天958.9元(350000元÷365)自2021年7月1日开始承担宽限期和占用期内租金,并按照每天958.9元承担违约金。        
对原告要求的肃州区邮电街7号原酒泉电信传输分局办公楼房屋的房租,双方在最初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为490000元,之后通过补充合同变更为自2012年7月1日起年租金为350000元。2015年因房租争议原告起诉被告,经审理,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9民终39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对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租金进行了确认和处理。自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租金,应按照年租金350000元,计算为1400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以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应由原告给付被告的债务抵顶租金,本院对(2017)甘0921民初995号民事判决书、(2016)甘0982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书、(2018)甘0922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原告应履行金额共计631612.8元,在被告应付租金内予以扣减,被告剩余应支付租金为768387.2元。被告辩称,双方在2018年11月30日通过会议纪要方式变更了租金支付方式为以原告欠付被告的工程款抵顶,但该会议纪要载明,双方同意在2018年12月31日前互相清算各项费用,由债权人负责提供清单并经双方确认后结算,但此后双方并未就相关费用进行结算、抵顶,会议纪要也未约定此后的租金都以工程款抵顶,并且被告提出原告还有欠付被告的工程款、分红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如果存在上述原告欠付费用,被告可另行主张。        
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为乙方在每年度4月1日前一次性缴付下一结算周期的租金,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当期租金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截至2021年6月30日的违约金计算为216961.57元【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违约金:(350000元+68387.2元)×4.15%×4×1年=69452.28元,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违约金:768387.2元×3.85%×4÷365×455天=147509.29】。        
对原告要求的酒火路材料厂的场地租金,根据双方关于该场地的租用协议,年租金为17600元,被告自2011年1月1日开始租用,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场地,原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均同意继续租用,双方之间的合同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租金标准及支付时间等按照原合同执行,被告自租用场地起未向原告缴纳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截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为158400元(17600元×9年)。双方在酒火路材料厂的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场地,原告未提出异议,并且2015年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也对该场地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确认,应视为双方均同意继续租赁,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变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之一即为要求被告腾退酒火路材料厂租赁场地,自本院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之日即视为通知到达,被告应当腾退租赁场地,并支付腾退之日前的租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被告应当按每日48.2元(17600元÷365天)支付租金。被告辩称2012年-2018年的租赁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自2012年开始,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持续使用该租赁场地,并且双方在2015年6月9日的《补充协议》、2018年12月30日的《会议纪要》中均对租金支付进行了协商、约定,表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该租赁费,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案涉的材料厂场地在2015年后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被告已经交还了租赁场地,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五百六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返还位于酒泉市肃州区邮电街7号房屋、院落及车库四间、库房两间,自2021年7月1日起,按958.9元/天承担租金至返还之日,并按照958.9元/天承担违约金至返还之日;        
二、被告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肃州区邮电街7号房屋的租金768387.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违约金216961.5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上述第二项租金付清为止的违约金;        
四、被告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返还酒火路材料厂场地,并按照48.2元/天承担占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        
五、被告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酒火路材料厂场地租金158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64元,由被告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