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911民初303号
原告:***,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艳,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阜新,系阜新新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新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许鑫,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革彬,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阜新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旭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艳,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阜新、被告腾旭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520.90元;2、腾旭建筑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61102.7元。事实与理由:腾旭建筑公司承揽了阜新九丰液压有限公司二车间施工工程后,违法转包给***,***又找***及原告等人施工,约定日工资为140元。原告在2019年5月21日施工过程中受伤。先保守治疗,不见好转。于6月5日去沈阳盛京医院确诊,需要手术治疗。6月6日在第二医院住院,大部分费用是***、***出的,自己垫付2000余元。经阜新诚信法医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无法协商一致,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辩称:***是做力工的,不是开三轮车的。其他意见同***。
***辩称:2019年5月12日***与腾旭建筑公司签订了人工费承包合同,总价值41万元。之后又以37万元的人工费转包给***,所以我认为***与原告系劳务输出和劳务接收的法律关系,本案与腾旭建筑公司以及***不具有赔偿的法律关系。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是原告在工作中乱岗操作所致,因原告不具有三轮机动车的驾驶技能,从事的工作也与驾驶三轮车没有关联性,该车是由专职人员操作,也没有工作人员或者管理人员去操作三轮机动车,原告操作机动三轮车与工作无关。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2万元的费用,这2.2万元应分责计算,不同意误工费3.36万元,住院天数有意见,我们同意支付90天的住院天数加上住院的25天,这115天的误工,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意见,营养费不同意给付,伤残赔偿金应按省高院对伤残金的调整应是2.7万元多。抚养人生活补助遵从法律规定。精神损害金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有意见,被告认为原告应诉请实际发生的费用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占主要责任。本案腾旭建筑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如果与腾旭有关系,应该是劳动合同纠纷,如果是劳动合同纠纷法院是无权受理的。
腾旭建筑公司辩称:我们把工程包给了***,我们和***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2日腾旭建筑公司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九丰液压车间砌筑工程发包给***,合同总价款41万。***将该工程以37万元合同总价款转包给了***,***雇佣***等工人进行施工,工资为每日140元。2019年5月2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摇农机车时右腕部不慎被摇把打伤,2019年6月6日入住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腕舟骨骨折、右尺腕关节半脱位。住院25天,医疗费16678.95元,入院前和出院后检查费2554.3元,自购药品合计3418元,以上总共合计医药费22651.25元。2020年1月16日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1000元。原告***育有一女孙沐慈,2018年7月9日出生。被告***已给付原告22000元。
2019年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701元,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39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270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工程施工合同、医院的病志、收费单据、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与***形成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有注意义务,其在没有驾驶农机车资质的情况操作农机车导致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己受伤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腾旭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被告***,二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院收费单据和原告自购药品系用于治疗本次受伤属于合理支出,本院认定合计22651.25元。2、误工费,原告日工资14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定33600元(140×240)。3、护理费,参照2019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护理情况,本院认定4043.2元[52707÷365×(25+3)]。4、交通费,被告没有意见,本院认定500元(25×20)。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相应的补助标准结合住院的天数,本院认定1250元(25×50)。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9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等级,本院认定59402元(29701×20×10%)。7、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参照2019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结合被抚养人的年龄以及其他抚养人的人数,本院认定19258.2元(21398×18×10%÷2)。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本院认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44704.65元,被告***应承担上述费用的80%既115763.72元(144704.65×80%),扣除***已给付的22000元,***应承担应给付原告93763.72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1月14日,辽高法[2020]8号文件,将《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修改为”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修改为“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其中“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收入”为29701元,“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398元,本案2020年3月20日立案,故原告主张按照37342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本条已经取代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如遇到此类问题,应依据本条规定处理”,故原告主张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3763.72元;
二、被告***、被告阜新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1.5元,由被告***、***、被告阜新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8.5元,由原告***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旭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彦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