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阜新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04民初1269号
原告:阜新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鑫,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帅,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杨,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新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帅,被告辽宁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71886.02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2、请求判令原告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年产10万合金新材料及5万吨钢球项目”工程,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了《项目施工协议》,施工内容为“铸造车间及附属水池、变电站、循环水泵站、水淬渣池的土建、给排水、电气。2019年9月26日又签订了一份《项目施工协议》,施工内容为“主厂房电炉车间及水淬渣池”。合同价款按辽宁省2017年定额进行预算,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对于“铸造车间及附属水池等”工程,被告于2020年6月8日、2020年7月10日出具了三份《竣工验收证明》,决算总价款合计420.54万。截止目前,原告收到工程款216万,余款204.54万被告至今未付。对于“主厂房电炉车间及水淬渣池”工程,双方于2020年2月21日签订了《项目施工补充协议》,改套用2018年定额进行预算,材料按信息价,机械费按定额,重型机械按市场价,人工费按205元/工日;并对价款结算重新约定。双方于2021年1月13日签订了《瑞峰锰业1X42MVA硅锰主厂房电炉车间土建及钢结构工程结算书》(附结算明细表),核算了主厂房电炉车间及水淬渣池”工程未付款总金额5326486.02元。以上两项工程款合计7371886.02,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实际的施工人未经被告同意挂靠原告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2019年9月17日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工程完毕,但质保金未到期,对2020年9月21日签订的项目补充协议,实际施工人只完成合同约定中的第一项工程,并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工程款的50%,整个工程并未完成,且双方针对已完工程协商分期给付,但前提是实际施工人应按后续工程节点完成后给付,但实际施工人并未履行,后将江苏逸辉加入三方协商后续工程由江苏逸辉承建,工程款由江苏逸辉负责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所以第二部分工程款应由实际施工人向江苏逸辉主张。如果给付工程款,要求原告提供工程款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年产10万合金新材料及5万吨钢球项目”工程,施工内容为“铸造车间及附属水池、变电站、循环水泵站、水淬渣池的土建、给排水、电气。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成,2020年6月至7月期间工程验收。2021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双方审定工程款总额424万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216万元,现尚欠208万元。
2019年9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项目施工协议》,施工内容为“主厂房电炉车间及水淬渣池”。2020年2月21日就该项目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一份。2021年1月13日原被告就该项目出具工程结算明细表及工程结算书各一份,被告认可未付工程款5326486.02元。
以上两项工程款被告合计欠付原告工程款7371886.02元,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两份及《补充协议》一份,工程项目结算单,工程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被告已就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均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两项工程双方结算时间不一致,利息应自结算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关于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称如果给付工程款,原告应提供合法发票的主张符合交易习惯,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给付原告阜新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8万元,并自2021年9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辽宁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给付原告阜新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26486.02元,并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阜新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辽宁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给付上述工程款的同时为被告辽宁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出具已付工程款的合法发票。
四、被告辽宁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未按期给付上述工程款,原告阜新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0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辽宁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贾冬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