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6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74年11月30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阜新市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经炜路4号12门。
负责人:许鑫,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庆伟,男,汉族,1972年2月7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阜新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钟庆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9民终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对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理应依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出判决。(二)二审判决称“双方争议的问题是门窗洞口侧壁(含顶面)以及与墙相连接的柱是否计入保温工程面积内”的说法歪曲了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文件。(三)以被申请人认可的面积不符合事实,申请人书面申请鉴定测量外墙保温施工工程面积被法院拒绝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七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判令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程款85,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5日竣工起至给付之日止)。
钟庆伟提交书面意见称,再审申请人只是干人工也就是劳务费,而参照《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去自行计算工程量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计价依据是编制工程设计概算、招标标底的指导性依据,是承包人投标报价的参考性依据。本案争议的是门窗洞口侧壁(含顶面)以及与墙相连接的柱是否计入保温工程面积内。事实上这部分根本不用进行保温施工,按约定也是不计入面积的。再审申请人的诉请根本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为支持其再审请求所提供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七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海
审判员 钟峰
审判员 刘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蒋天盛
书记员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