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0执复2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辽阳通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阳市白塔区中心路169号楼西楼北网点第10户。
法定代表人:郭向前,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飞,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辽阳通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子河区法院)(2022)辽101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称,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在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长春市开发区支行开户的帐号为16×××43的帐户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在异议人与通源公司、辽宁盈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贵院查封了异议人在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长春市开发区支行银行开户的,账号为16×××43的账户,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于保障农民工正常的工资发放。现因贵院查封了该账户,造成农民工工资已无法正常发放,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请贵院依法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以免激化社会矛盾。
异议人双兴公司向太子河区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中海尚学府三期(二区)建筑工程一标段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管理协议;2.中国银行长春开发区支行营业部交易清单;3.中国银行长春开发区支行业务凭证/回单(打印时间:2020年5月7日);4.合同;5.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
太子河区法院查明,原告辽阳通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盈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太子河区法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辽1011民初4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阳通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5,000元为本数,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辽阳通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5元,由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双兴公司不服,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辽10民终15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5元,由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通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太子河区法院申请执行,太子河区法院受理后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2022)辽1011执23号执行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收入974995元,或扣留、提取其收入97499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期间,以上被查封之财产不得转移、出租、出售、抵押、赠与或做其他处分。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延长冻结、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逾期未提申请,造成冻结、查封、扣押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责令被执行人在财产查封、扣押十天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太子河区法院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上述财产。”后太子河区法院于2022年1月7日冻结被执行人双兴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营业部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16×××43)内金额为1056.81元。被执行人双兴公司于2022年2月8日针对太子河区法院冻结其案涉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向太子河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长春海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双兴公司(乙方)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丙方)签订《中海尚学府三期(二区)建筑工程一标段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管理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为保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工资专户)资金专项专用及农民工工资按月支付,甲、乙双方委托丙方为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的中海尚学府三期(二区)建筑工程一标段工程工资专户资金监管人,为该工程工资专户资金提供管理,并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等服务。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并共同遵守,甲、乙、丙三方承诺自愿接受工程所在地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第一条工资专户的设立,乙方须在丙方处设立工资专户,用于该工程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不得擅自动用工资专户资金。乙方在丙方申请开立的工资账户,户名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海尚学府三期(二区)建筑工程一标段;账号为:16×××43。
太子河区法院认为,该案中异议人双兴公司针对太子河区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八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该案中,根据异议人双兴公司提供证据可知,异议人双兴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16×××43)实为按照有关规定而开设的中海尚学府三期(二区)建筑工程一标段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账户属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故太子河区法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而冻结异议人双兴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16×××43)的执行行为实属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解除本院对异议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账号:16×××43)的冻结。
复议申请人通源公司称,请求撤销太子河区法院(2022)辽1011执8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应的工程确实欠农民工工资。所以本案可以认定异议人并无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可以对案涉账户进行冻结。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施中,无论建设方或施工方依照当地管理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开设者的合法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账户的资金予以冻结、扣划,不违反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依法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如果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被执行人同样也有义务补齐该账户内资金。本案中,被执行人沈阳双兴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执行法院冻结其公司名下的案涉存款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沈阳双兴公司以此为由规避执行,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享有优先权的债权是通过执行分配程序优先得到清偿予以保护。太子河区法院依照(2021)辽1011民初42号民事判决冻结账号为16×××43内金额为1056.81元,是否存在工人工资优先权并不影响沈阳双兴公司账户的存款的冻结。
本院对太子河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长春市开发区支行开设的16×××43银行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复议申请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用该账户规避执行,故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太子河区法院(2022)辽101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裁判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辽阳通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1011执异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强
审 判 员 徐莲凤
审 判 员 白羽彤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可钦
书 记 员 洪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