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海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p t ” >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宁0522行审37号

申请人:海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海原县政府北街。

法定代表人:马守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永生,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兴庆区银川国际贸易中心C栋写字楼805室。

法定代表人:穆怀礼,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人海原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海)安监罚〔2017〕37号、(海)安监加罚(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责令被申请人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罚款420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海)安监罚〔2017〕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又不主动履行,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海)安监罚〔2017〕37号、(海)安监加罚(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准予强制执行。

对被申请人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下列内容:

责令被申请人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罚款420000.00元。

本案执行费6200元,由被申请人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永成

审判员杨勇

人民陪审员马宏禄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宝洲

附:本案所使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