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民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川国际贸易中心C栋写字楼805室。

法定代表人:穆怀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宝,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新区联通大厦。

负责人:陈志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国,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中卫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0)宁0522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对案涉事故发生现场有无明确线路标识,通信管道是否按国家或行业标准铺设、掩埋,现场指挥人员指挥是否得当,故障时长,损失计算依据均未查清。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0)宁0522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吕广飞

审判员  拓明娟

审判员  马博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惠昀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