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民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川国际贸易中心C栋写字楼805室。
法定代表人:穆怀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宝,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新区联通大厦。
负责人:陈志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国,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中卫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0)宁0522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对案涉事故发生现场有无明确线路标识,通信管道是否按国家或行业标准铺设、掩埋,现场指挥人员指挥是否得当,故障时长,损失计算依据均未查清。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0)宁0522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吕广飞
审判员 拓明娟
审判员 马博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惠昀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