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522执666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71年8月15日,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12日,农民,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被执行人: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穆怀礼,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52年1月7日,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522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由被执行人由***赔偿***各项损失费57922.42元,赔偿***各项损失费59872.2元;被执行人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58122.42元、赔偿***60072.2元,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03月1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主动履行本案义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4257元,为了维护被执行人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30日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申请撤回本案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单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