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303民初2241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西岸国际花园1号综合楼1401室。
法定代表人: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想与被告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私下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冶建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穆国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