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522民初681号
原告:**,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原告:**1,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被告: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1与被告**、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及被告海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9年10月,被告海兴公司承建关麻公路,雇佣二原告及其他人员为其务工。2019年10月21日21时,被告海兴公司雇佣被告**的三轮农用车将二原告及其他务工人员送回家中,当行驶至关麻公路罗山与吴湾交界路段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使车辆与堆放在道路右侧的混泥土接触,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与被告海兴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原告**1在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因病情需要,又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8天后出院。二原告的伤情,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二原告和被告**均受雇于被告海兴公司,本次事故中,被告**和被告海兴公司负同等责任,但被告**驾驶车辆送二原告回家属于职务行为,所以被告**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海兴公司承担。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676.74元,其中,医疗费15630.54元、误工费23199.4元、护理费231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3718.4、被扶养人生活费1079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650元;2、被告赔偿原告**1各项损失151636.38元,其中,医疗费17394.74元、误工费23199.4元、护理费231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637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05.44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919元;3、2020年赔偿标准出台后,依据新的标准计算。
被告海兴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如果投保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被告海兴公司和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损失;如果没有投保交强险,先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被告海兴公司和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海兴公司为原告**1支付医药费8646.06元,为原告**支出医药费1656.12元;被告**用三轮车拉人是其个人行为,与海兴公司无关,海兴公司认可交警部分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海兴公司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因为被告海兴公司的经理要求加班至黑夜,加上被告海兴公司将未用完的混泥土堆放在路边,致使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只向二原告赔偿损失2000元左右,再多就无能力赔偿。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海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和被告海兴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受雇于被告海兴公司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在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疾病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10张、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手机微信缴费凭据5张、交通费收条2张、发票14张,固原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户口本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以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尚有一未成年次子**2需要抚养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1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疾病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收据1份,海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两家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1张、手机微信缴费凭据9张、交通费收条3张、车票27张、租车发票12张、固原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户口本复印件2张,拟证明原告**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以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1尚有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需要赡养的事实;
被告海兴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以及二原告的第一个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受雇于被告海兴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中的交通费收条2张、发票14张不认可,对原告**有一未成年次子需要抚养也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交通费收据3张不认可,对宁夏客运机打发票8张认可,对其他交通费发票及租车发票不认可,对**1父母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赡养的事实也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不认可,对证据二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海兴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海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医院门诊票据36张,购药票据4张、住院费票据1张,拟证明被告海兴公司为原告**1已垫付医疗费8646.06元的事实;
证据二、医院门诊票据7张,购买被褥床单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海兴公司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1556.12元,垫付其他费用100元的事实。
二原告对被告海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原告**1并没有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海兴公司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没有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海兴公司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海兴公司辩称的100元其他费用系押金,被告海兴公司可自己要求退回,上述费用不属于垫付费用。
被告**对被告海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证明目的,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受雇于被告海兴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该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租车发票号码为连号,系一次性开出,租车收条无票据印证,户口本复印件2张显示原告**需要抚养的次子截止原告定残日已年满十八周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对租车发票、收条、户口本复印件质证均有异议,故对证据二中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租车发票号码为连号,系一次性开出,租车收据无正规票据印证,门诊票据中,一张金额为106.32元的门诊票据姓名为张彦琴,缴费凭证中由超市出具的缴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一张由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金额为219.45元的缴费凭据系重复计算票据,故对证据三中的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原告**1父亲已年满66周岁,需要赡养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海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三性,但该部分费用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不能证明被告海兴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海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10月21日21时,被告**驾驶三轮农用车沿海原县关麻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关麻公路罗山与吴湾交界处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使车辆与堆放在道路右侧的混泥土相接触,导致车辆侧翻,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与被告海兴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15627.84元。原告**1在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因病情需要,又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2901.87元。二原告的伤情,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均为十级伤残,二原告支出鉴定费各800元。后经被告海兴公司申请,二原告的伤情经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果均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二原告各支付医疗费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被告**驾驶三轮农用沿海原县关麻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因其操作不当致使三轮农用车与堆放在路边的混泥土相接触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二原告受伤。被告海兴公司未在该路段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海兴公司辩称,该路段施工工程已经分包给他人施工,但未提交证据,故被告海兴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辩称,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如果投保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被告海兴公司和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损失,如果没有投保交强险,先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被告海兴公司和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损失。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本案二原告系被告**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应认定为“本车人员”,故被告海兴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二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原告诉称的被告**系被告海兴公司雇佣人员,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627.84元,原告主张15630.5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为140天×120.7元=16898元,原告主张23199.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定按90天计算为90天×120.7元=10863元,原告主张23199.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4天×100元=24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主张按照新的赔偿标准计算为34328×20×10%=68656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需要抚养的次子截止原告定残日已年满十八周岁,故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医嘱,故不予支持;鉴定费依票据认定为800元;交通费依原告提供的正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265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诉损失共计116244.84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的损失有:医疗费12901.87元,原告主张17394.7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为140天×120.7元=16898元,原告主张23199.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定按90天计算为90天×120.7元=10863元,原告主张23199.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0天×100元=1000元,原告主张23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主张按照新的赔偿标准计算为34328×20×10%=68656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新标准计算为11465元×14年×10%÷2=8025.5元,原告主张15105.4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依票据认定为80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医嘱,故不予支持;交通费依原告提供的正规车票并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3919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1的上诉损失共计120144.3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认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驾驶的三轮农用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原告均系被告**驾驶的三轮农用车乘坐人员,故二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由二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赔偿50%,即被告海兴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244.84元×50%=58122.42元,赔偿原告**1各项损失共计:120144.37元×50%=60072.2元。被告海兴公司辩称的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该部分损失,故被告海兴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部分费用不应当在被告海兴公司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中核减;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244.84元×50%=58122.4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00元,赔偿金额为57922.42元;赔偿原告**1各项损失共计:120144.37元×50%=60072.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00元,赔偿金额为59872.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122.42元;赔偿原告**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72.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922.42元;赔偿原告**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872.2元;
三、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0元,被告**负担310元,原告**1、**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玉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