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固原市原州区森淼水泥制品厂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522民初838号 原告:固原市原州区森淼水泥制品厂,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402MA77088N7Y 经营者:***,男,生于1983年2月19日,汉族,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中山街北街北苑小区。联系电话:139XX****XX 被告: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西案国际花园综合楼1401室。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139XX****XX 原告固原市原州区森淼水泥制品厂诉被告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原告固原市原州区森淼水泥制品厂于2023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固原市原州区森淼水泥制品厂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固原市原州区森淼水泥制品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固原市原州区森淼水泥制品厂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