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22民初2005号
原告:**,四川宜宾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县。联系电话:133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某,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大学文化,宁夏银川市人,住银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联系电话:139XX****XX。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石嘴山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