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22民初2005号 原告:**,四川宜宾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县。联系电话:133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某,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大学文化,宁夏银川市人,住银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联系电话:139XX****XX。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石嘴山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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