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宁0522民初155号
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绑牢钢管租赁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4MA767NNF5N。
经营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该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0945497657。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某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
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绑牢钢管租赁部诉被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绑牢钢管租赁部于202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绑牢钢管租赁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7元,由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绑牢钢管租赁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