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522民初3536号之一
原告:汪某某,住重庆市垫江县,现住银川市,联系电话:152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某,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某某于202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