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汪某某其他案由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522财保81号 申请人:汪某某,住重庆市垫江县,现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某,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汪某某于2024年11月27日以被申请人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其劳务费3202067.5元未支付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的存款3202067.5元。申请人汪某某以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仲裁)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汪某某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理由成立。为了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在判决后得到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共计3202067.5元,期限为一年,从2024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止。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汪某某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