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内2921民初1141号
原告:周某某,男,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解。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工程款5081270.2元、逾期付款利息397722.31元(暂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5年2月11日止)此后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出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31日,被告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东海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40万吨/年甲醇、10万吨/年合成氨项目污水处理、中水回用项目土建第二标段及安装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将阿拉善盟东海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40万吨/年甲醇、10万吨/年合成氨项目污水处理、中水回用项目土建第二标段及安装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为了完成该项目施工,被告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整体交给原告周某某负责施工,双方于2021年11月5日签订《内部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截至目前,原告已经完成全部施工任务,该项目也早已投入生产,但是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也付清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未果,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由被告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30日前向原告给付工程尾款789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主张,双方就此了结本案纠纷;
二、若被告未能按期足额给付,原告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50153元,减半收取计25076元。由原告负担12538元,由被告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38元,被告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30日前将12538元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50153元,退还原告25077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