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升华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升华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佳捷商贸有限公司(原济南佳捷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827民初1082号
原告:北京升华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政府前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17100543。
法定代表人:**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城文化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董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惠勇,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佳捷商贸有限公司(原济南佳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心区经八路**号院内*层楼*楼20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山东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升华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升华电梯公司)与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银都房地产公司)、山东佳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佳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8日作出(2017)鲁0827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山东佳捷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8)鲁08民终6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8年5月16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升华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都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惠勇、山东佳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本院依据原告北京升华电梯公司的申请,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对山东捷佳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升华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梁山银都房地产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193000元、违约金44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梁山银都房地产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416000元及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日,原告与梁山银都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银都国际购物大厦项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2台电梯设备,项目地址在济宁市鱼台县鱼新一路东首,合同总价值款人民币肆拾肆万陆仟元整(¥446000.00)。上述电梯11台(双方协商减去一台,价值30000元)已安装完毕,且已通过政府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电梯安装款的合同义务。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梁山银都房地产公司辩称,因被告公司正常经营期间突遭变故,公司财务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客观上无法查明已经支付的安装费用,所欠安装费用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审中原告自认的事实为准。对于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回款确认单中记载可以证实双方已经在2013年7月25日就已支付223000元的安装款进行了确认。原告也与案外人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就安装款进行了分配。原告在原审中对此事实进行了自认。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的主张被驳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在欠款担保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本案的诉讼时效为2017年6月30日,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向我方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原告与梁山银都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银都国际购物大厦项目),合同约定原告向梁山银都房地产公司提供12台电梯设备,项目地址在济宁市鱼台县鱼新一路东首,合同总价值款人民币肆拾肆万陆仟元整(¥446000.00)。后原告向被告提供11台电梯安装服务,安装款总计446000元-30000元=416000元。合同约定:发货前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安装总价款的50%(第一笔款);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安装款。该批电梯于2014年2月24日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济宁分院检验合格。
2013年7月24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汇款1270200元,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回款确认单记载:设备款第二笔104.72,安装款第一笔22.3。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被告**银都房地产公司支付电梯款286800元及违约金,本院就该案作出(2017)鲁0827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2013年7月24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汇款1270200元均为设备款,其回款确认单上记载的安装款223000元,属于自行记载,未予认定为安装款。(2017)鲁0827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梁山银都房地产公司与山东佳捷公司向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款担保书》。该担保书第二条约定2015年6月30日以前还清欠款。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梁山银都房地产公司发出特快专递进行催款催收。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回款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欠款担保书》、催款函、快递催收单、本院(2017)鲁0827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后,原告即按约定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公司给付所欠电梯安装款416000元,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银都房地产公司拖欠原告安装费416000元,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其利息,理由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银都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但被告在《欠款担保书》第二条约定2015年6月30日以前还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为2017年6月30日,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用特款专递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进行催收,该催收行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银都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申请追加的诉讼请求223000元,原告已在原审诉讼中自认给付并在2013年7月25日的回款确认单进行确认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审诉讼中原告虽然自认了被告给付了安装款223000元,该自认是基于2013年7月24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汇款1270200元,其回款确认单上记载的安装款223000元,现本院(2017)鲁0827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223000元不属于安装款,属于支付给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的设备款,该案的原告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银都房地产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申请追加的安装款22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认定未予给付,原告依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追加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辩称的理由,不应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升华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4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