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浩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张艳军、济南浩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6民初3719号
原告:张艳军,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共安,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浩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殷巷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于希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宝全,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艳军与被告济南浩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共安、被告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张艳军与浩华公司在200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00年1月1日,张艳军通过应聘到商河县钱铺乡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从事办公室工作,后商河县钱铺乡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并更名为济南浩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期间浩华公司未为张艳军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决。
浩华公司辩称,对张艳军的陈述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艳军于2000年1月1日开始在商河县钱铺乡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商河县钱铺乡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变更为济南浩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艳军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浩华公司为其支付工资。
2021年10月11日,张艳军以浩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0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查,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商劳人仲案不(2021)第12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张艳军收到该仲裁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工资说明、工资表、仲裁决定书,被告提供的企业变更情况予以证实,且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张艳军工作期间系按照浩华公司的管理提供劳动,且浩华公司向张艳军支付劳动报酬,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艳军与被告济南浩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济南浩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