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6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于希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宝全,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河县张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李学民,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勇,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河县张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坊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8)鲁0126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华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浩华公司与***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约定不明,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参照案外人宋玉国的调查笔录确定本案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浩华公司认为应当参照有关部门出具的具备法律效力的结论为依据确定本案工程价款,因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双方明确约定按每平63元计算工程款,有中间人刘云春出庭予以证实,一审庭审当中双方共同确认了工程量4300平,后经一审法官从中协商我才认可按每平50元计算工程款,我本人已经做出了结算的让步,浩华公司诉称工程款约定不明,应参照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式结算工程款,既违背了双方价款约定,又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张坊镇政府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浩华公司、张坊镇政府赔偿工程款2085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张坊镇政府将张坊镇孙家寨幼儿园工程发包给浩华公司建设,后***承包了该工程中的木工模板部分,并于2018年6月6日施工完毕,浩华公司已支付***75000元工程款。
涉案木工模板工程建筑面积为1500平方米,沾灰面积为4300平方米,***与浩华公司未签订书面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与浩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达成了口头施工协议,该协议是平等主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完成约定的工程后,浩华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张坊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工程价款,因双方约定不明,应按照当地市场价格履行,结合一审法院对案外人山东裕华园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玉国的调查笔录,一审法院确认涉案木工模板工程的工程价款应按照沾灰面积4300平方米乘以50元/平方米计算,即215000元,浩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75000元,其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应予以扣除。
***自愿撤回要求浩华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进行的处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0000元;二、商河县张坊镇人民政府在欠付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7.5元,由***负担1454.5元,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价款应依何种计价标准进行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涉案工程为木板模板工程,一审中,浩华公司、***均认可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63元、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展开面积为4300平方米,但双方对于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还是按展开面积计算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依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直接依据案外人山东裕华园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玉国的调查笔录确定工程价款不当,应予以纠正。结合木板模板工程的工程量的计算通常做法、证人证言及一审法院对案外人做的调查笔录,涉案工程为木板模板工程,工程量应按照展开面积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按照浩华公司、***自认的单价和展开面积计算为270900元,扣除浩华公司已经支付的75000元,浩华公司尚欠***195900元。在对案外人山东裕华园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玉国的调查笔录质证后,***又同意按照每平方米50元计算工程款,系自主权利的处分,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浩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7.5元,由上诉人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刘晓菲
审判员 焦玉兴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