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浩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26民初3048号
原告:***,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浩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于希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宝全,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河县张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李学民,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勇,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济南浩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公司)、商河县张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坊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清福,被告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宝全,被告张坊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工程款2085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承建第二被告发包的张坊镇孙家寨幼儿园建设工程,2017年冬季,经中间人刘云春介绍,我与第一被告项目技术负责人杨泽治协商确定,由我分包该工程木工模板工程,工程量4500平方米,按63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共计283500元。我自2018年3月17日施工至6月16日竣工,第一被告仅支付我工程款75000元,双方对剩余工程款发生争议,后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
浩华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涉案张坊镇孙家寨幼儿园工程中的木工模板部分虽由原告施工,但被告项目经理杨传周是以固定价格95067元的方式将交由原告施工,且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元。
张坊镇政府辩称,张坊镇孙家寨幼儿园工程是由张坊镇政府发包给浩华公司的,张坊镇政府未付清浩华公司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张坊镇政府将张坊镇孙家寨幼儿园工程发包给浩华公司建设,后***承包了该工程中的木工模板部分,并于2018年6月6日施工完毕,浩华公司已支付***75000元工程款。
涉案木工模板工程建筑面积为1500平方米,沾灰面积为4300平方米,***与浩华公司未签订书面协议。
本院认为,***与浩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达成了口头施工协议,该协议是平等主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完成约定的工程后,浩华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张坊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工程价款,因双方约定不明,应按照当地市场价格履行,结合本院对案外人山东裕华园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玉国的调查笔录,本院确认涉案木工模板工程的工程价款应按照沾灰面积4300平方米乘以50元/平方米计算,即215000元,浩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75000元,其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应予以扣除。
***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进行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对***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浩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
二、商河县张坊镇人民政府在欠付济南浩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7.5元,由原告***负担1454.5元,被告济南浩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3元。因原告已将上述案件受理费预交本院,经原告同意,上述案件受理费可在执行时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鹏飞
人民陪审员  刘化厚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