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莱市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蓬达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民四终字第1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达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养马岛旅游度假区中原路75号。
法定代表人:盖其东,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娟、朱政,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莅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庚新,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蓬莱市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钟楼东路。
法定代表人:盖其东,任董事长。
原审被告:蓬莱市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钟楼东路。
法定代表人:盖其东,任董事长。
上诉人蓬达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登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蓬达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娟、朱政,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莅国、郝庚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蓬达旅业集团公司承诺将蓬达酒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要求原告交纳部分保证金和设计费。原告按被告蓬达旅业集团公司的要求以中国航空港山东分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8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蓬莱支行向该被告37001668201050148508账号汇入保证金30万元、2011年8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烟台开发支行向该被告37001668201050148508账号汇入保证金20万元、2011年9月1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烟台开发支行向该被告37001668201050148508账号汇入设计费10万元,共计60万元。但被告蓬达旅业集团公司至今未给原告安排工程,亦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和设计费,致原告现诉来原审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蓬达旅业集团公司是由被告蓬达房地产公司、华鑫建筑公司分别出资4000万元、1000万元设立,但被告蓬达房地产公司、华鑫建筑公司只出资到位800万元、200万元,该二被告应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被告蓬达旅业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为了承包被告蓬达旅业集团公司的工程,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和设计费共计60万元,但至今未向原告安排任何工程,故该被告继续占有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和设计费没有合法依据,应当向原告返还。原告要求从其汇款给被告蓬达旅业集团公司之日起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共计103243元,要求三被告一并给付10万元利息,因原告给付被告蓬达旅业集团公司60万元系被告的要求亦系原告自己的意愿,且该款性质为保证金和设计费,双方亦未约定该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从给付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但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之日,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蓬达房地产公司、华鑫建筑公司对60万元保证金和设计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蓬达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和设计费共计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蓬莱市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蓬莱市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蓬达旅业集团公司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958元,由被告蓬达旅业集团公司负担9842元。该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蓬达旅业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上诉人未收到原审立案通知和开庭传票。2、上诉人从未要求被上诉人交纳保证金和设计费,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交付费用。故上诉人收取的60万元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蓬莱市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蓬莱市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政称其是因为疏忽而忘记参加原审诉讼。上诉人另提交案外人张臻传于2012年2月16日书写的收条一份,内容为张臻传从上诉人处开走总价值48万元的汽车两辆。上诉人主张因工程是发包给张臻传的,张臻传向上诉人支付涉案60万元,后张臻传开走车以抵顶涉案的60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张臻传只是介绍其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盖其东认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的6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其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分三次向上诉人汇款60万元作为保证金和设计费,并持有向上诉人汇款的凭证。上诉人二审主张该款是案外人张臻传向其汇的款,工程是发包给张臻传的,且张臻传已开走上诉人的两辆总价值48万元的汽车抵顶了该款项。但上诉人未提供张臻传向其汇款的证据,而其提交的张臻传只能证明张臻传收到两辆车,而不能证实该两辆车与本案被上诉人所汇60万元保证金之间存在关联及已用车抵顶涉案款项。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42元,由上诉人蓬达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红岩
审判员  付景波
审判员  刘 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初小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