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莱市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蓬莱市科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蓬莱市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蓬莱市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蓬莱市科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蓬莱市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蓬莱市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18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蓬商初字第321-1号
原告蓬莱市科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被告蓬莱市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被告蓬莱市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
法定代表人盖其东,任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蓬莱市科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蓬莱市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蓬莱市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蓬莱市科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银行存款3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蓬莱市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蓬莱市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如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在以后的进款中冻足为止。
冻结被告上述存款的期限为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一年,期限届满仍需继续冻结的,原告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交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办理续行冻结的,本裁定的冻结效力将于期限届满后自行消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