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3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1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22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0122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受案外人***雇佣前往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康川小区1-4号从事内墙体粉刷,并交付押金30,000元,双方约定工资及押金在***务工结束后一并退还。***务工结束后,昊锦公司给付***劳务工资,但是未退还所交付的押金30,000元,在***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昊锦公司退还押金30,000元。***务工结束后,***公司给付劳务工资,该事实有***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且***在务工时***公司交纳押金30,000元的事实有昊锦公司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油漆工班组履约保证金30,000元,用于1#、2#、3#室内腻子工程”,并加***公司承揽该项目康川新城H区北侧延迟入住安置房项目的公章,还有案外人***签字确认。以上事实均能证***公司确已收到***交纳的押金30,000元,现务工结束,昊锦公司应当退还***押金30,000元。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未追加案外人***为本案当事人,也未向***释明追加案外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仅以***与昊锦公司无劳务关系为由驳回了***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予以改判,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昊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与昊锦公司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其劳务相对方为***,昊锦公司没有委托***雇佣***,***系***雇佣,昊锦公司没有收到***的30,000元押金,对收条上的签章不予认可,对此昊锦公司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一审中***没有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昊锦公司给付***押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昊锦公司承揽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康川小区的工程。***借用昊锦公司的资质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项目经理为***。***雇佣***前往该工程从事墙面粉刷的劳务,经双方结算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劳务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其系***雇佣,由***支付劳务工资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昊锦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且无法证***公司收取***押金30,000元的事实,故对***要求昊锦公司给付押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收条上加盖有昊锦公司康川新城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拟证***公司收取了***30,000**证金;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两张,拟证明***于2018年8月1日向***转账支付30,000元押金以及2020年1月20日昊锦公司向***转账支付劳务工资的事实;3.***于2023年7月24日手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代表昊锦公司项目部收取了***30,000元押金。
昊锦公司发表质证认为,1.对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收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是昊锦公司的公章,项目部印章有特定用途,该印章上注明“仅限工程技术资料使用,合同等经济往来无效”字样,收取保证金加盖该资料专用章不符合印章性质,不能简单根据加盖公章情况来认定加盖行为。同时,昊锦公司保留对该印章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2.对两份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即便***收取了30,000元,也不能证明是押金,更不能证明是昊锦公司收取了该30,000元。关于昊锦公司转给***的60,000元,系昊锦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指示下向***转账,也不能证***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3.对于证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收条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上刻有“仅限工程技术资料使用,合同等经济往来无效”字样,该资料专业章明确注明相应用途,仅在相应用途上有法律效果,且该资料专用章系公司内部印章,不能作为公司公章使用,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两份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向***转款30,000元,无法证***公司收取了***30,000**证金,而昊锦公司向***支付60,000元工资的转账记录也不足以证***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及昊锦公司实际收取***30,000**证金的事实,对该两张交易明细证明方向本院亦不予采信;***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受***雇佣在案涉项目上从事墙面粉刷劳务工作,并向***支付30,000元款项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系代表昊锦公司收取该30,000元款项及该3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保证金的事实,故其主***公司退还30,000**证金,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雪
书 记 员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