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8民终3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1号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致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致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上诉人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3)豫0811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3)豫0811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对昊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未正确认定法律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退还义务人为***,而非昊锦公司。1.***是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请求权基础要求昊锦公司返还农民工资保障金,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主要应审查***与昊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昊锦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也未查明认定***与昊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昊锦公司与***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昊锦公司承担案涉款项返还责任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割裂事实,片面采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再512号(以下简称“512判决”)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导致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通过512判决可知:(1)***是从***手中承接到的工程。2018年8月26日,***出具证明,称其于2018年6月20日与***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将该协议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授权给***,由***负责该协议中合同条款的执行。由此可知,***与***之间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基于**了***与***之间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后而形成的。(2)昊锦公司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时间节点完全是在***退出案涉工程施工之后,***进行施工的后期,昊锦公司与***之间直接产生工程款和材料款往来而形成的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基于********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形成。所以512判决认定***与昊锦公司分别在不同时段与***形成了直接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揽施工的合同法律关系。基于上述事实,虽然***与昊锦公司之间在案涉工程施工后期形成直接的事实合同关系,但***与昊锦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的产生,与***与***之间签署的合同没有关系,基于********与***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受让案涉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债权,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而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公司主张,自然昊锦公司也不应当承担***退还案涉款项的合同义务。二、原审未正确认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性质及其返还责任主体。1.如上述,基于***与昊锦公司之间的项目管理责任书,***负有缴纳案涉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义务,基于***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期间,***在通过向**转账缴纳案涉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时,系代***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行为,而非直接与昊锦公司之间形成民工工资保障金的缴纳或返还关系。因昊锦公司与***之间存在书面合同,在***对昊锦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昊锦公司完全有权收取和扣留***筹集缴纳的资金。2.案涉款项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货币,货币为种类物,不特定物,系动产,应当按照动产交付主义,即占有即所有。不能仅凭案涉资金的流向即认定***有权直接向最后资金的接收方主张权利。事实上,案涉款项系***按照***的要求向**进行的转账,对此**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是***让***转交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此时,正值***与***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期间,可见***正是基于与***存在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才承接到的案涉工程,才会向***支付**工程保障金,才会向**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对于***而言,案涉款项性质属于***与***之间形成的金钱债务。而在当时,昊锦公司与***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在昊锦公司看来,这笔款项正是***筹集交纳的资金,是***基于与昊锦公司签署的合同履行的义务。***和***是分别基于两份合同相对主体、权利义务均各不相同的合同而各自履行交纳保障金的义务。原审判决对此予以了混淆,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三、昊锦公司主张扣留***代***筹集交纳的资金,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中昊锦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拖欠昊锦公司近600万元,昊锦公司主张扣留***代***筹集缴纳的资金理由充分、正当。在***与昊锦公司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越过合同相对方***直接起诉昊锦公司情况下,理应查清三者之间的关系。另外,原审中,昊锦公司已经提供多份证据证明***与***存在大量经济往来,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厘清,若法院直接判决昊锦公司承担责任不仅严重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更破坏了昊锦公司与***,***与***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导致昊锦公司、***权利救济无门。另补充:一审中昊锦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但是一审判决未对昊锦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导致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昊锦公司提供了***与***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出具的《证明》,***与***存在大量资金往来的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在向**支付案涉款之时正值与***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期间,结合***在民事起诉状的陈述和**当庭出具的《情况说明》,更能证实***向**转账支付的案涉款项正是***基于跟***的合同关系而作出的行为。显然***若要主张案涉款项,也应当向合同相对人***提出。其次,昊锦公司提供了昊锦公司与***签署的合同,证实昊锦公司收取***筹集而来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有合同依据。同时昊锦公司提供了***拖欠昊锦公司大量款项的证据,从而证明昊锦公司扣留***筹集缴纳的保障金具有合同及债权债务事实依据。昊锦公司提交大量的证据,但一审法院不仅对证据没有采纳而且未在判决书中体现,更没有对证据为何不予采纳说明原因。
***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昊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2.昊锦公司一直在强调合同的相对性,坚持称案涉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是***缴纳,***的相对方是***,该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对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错误认识。首先,案涉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是案涉工程使用的,收取主体是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不是昊锦公司,而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已经认定案涉的702500元保障金是***以昊锦公司名义缴纳,即出资主体也不是昊锦公司或者***,案涉工程到期后,住建局清退该笔保障金,自然应当退还给***,即该笔款项是住建局退给***的,昊锦公司无权扣留;其次,昊锦公司一直在强调***是所谓的合同相对方,但在2019年7月25日,昊锦公司向发包方出具《终止委托告知函》明确终止了对***的所有授权委托,昊锦公司后续直接接手工程,负责所有工程事务,也就是一审认定的其与***形成了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而昊锦公司一方面早已经终止了与***的关系,一方面又一直坚持***在合同中的地位,明显前后矛盾。再者,案涉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是在2022年5月26日退至昊锦公司账户的,此时***早已经被终止在工程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该款项系专款专用的资金,系***以昊锦公司名义缴纳,与昊锦公司、***以及工程款都没有关系,昊锦公司以***欠款为由扣留该笔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等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法院判决认定,均不涉及该笔款项,***目前还欠***、***等人已判决款项未偿还,昊锦公司称该判决结果会导致***救济无门没有事实依据。另补充:2019年7月25日,昊锦公司就向发包方发出了终止委托告知函,解除了对***等人的所有授权委托,***当时就已经退出了整个案涉工程。与此同时,案涉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收取单位不是昊锦公司,而是城乡建设局。而相关的判决书已经认定昊锦公司、***在不同的阶段退出之后和***等人形成了事实上承包、转包关系,而整个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是服务于整个工程,而不是某个特定的承包商。在后***公司接手整个工程之后,并没有另行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依然在使用案涉的702500元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相关单位退还。昊锦公司仅是过一下手,走一下账,该款项也应当退还给实际支付人。而***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该款项应当退还给***,而***也是法律所查证认定的实际出资人,所以一审判决昊锦公司将案涉款项退还给***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昊锦公司、***立即退还***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70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25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昊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9日、6月22日、6月25日,***向**账户分四次转账200000元、200000元、2500元、300000元,均备注用途“**农民工保证金”。随后,**向***转账702500元。昊锦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向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纳焦作**新校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体育教学实训楼农民工资保障金702500元。2021年12月29日,焦作**新校区三期建设项目体育教学实训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5月26日,案涉农民工资保障金702500元已退回至昊锦公司。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再51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5月4日,甲***公司,乙方***,丙方(保证人)***、**,三方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工程名称焦作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体育教学实训楼,建设单位焦作**,工程总造价35126807.65元。2018年6月26日,***以昊锦公司名义向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纳焦作**新校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体育教学实训楼农民工资保障金70.25万元。2018年8月26日,***出具证明,称其于2018年6月20日与***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将该协议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授权给***,由***负责该协议中合同条款的执行。
案涉建设工程流转情况为:昊锦公司转包给***,***再转包***,***再转包给***。实际施工人***虽然是从***处承揽工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般情况下应当也仅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支付,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多层转包人直接主张。但本案中,存在如下事实及法律关系:1、***承揽并再转包工程后,事实上退出,出具书面材料将其全部权利义务转由*****,并告知了***;……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昊锦公司就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和行为是明知的,并实际认可和接受由***垫资、施工、购买建材等行为,昊锦公司与***双方建立和产生了直接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揽施工的合同法律关系。综上,昊锦公司、***明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和施工行为,分别在不同时段与***形成了直接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揽施工的合同法律关系,故应当共同对***的工程款债权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昊锦公司、***分别在不同时段与***形成了直接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揽施工的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共同对***的工程款债权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退出工程时已出具材料将其于2018年6月20日与***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授权给***,由***负责该协议中合同条款的执行,案涉农民工资保障金应为***对工程的投入,现焦作**新校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体育教学实训楼已竣工验收合格,农民工资保障金702500元已退回至昊锦公司,昊锦公司应当退还给***。而该笔费用实际系***出资,本案中***亦认可将该笔费用退还给***,故***主***公司将702500元向其退还,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昊锦公司辩称该笔农民工资保障金系***支付,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向***退还该笔费用,因生效判决已认定昊锦公司与***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应向***退还该笔费用,而基于***同意该笔费用退还给***,形成事实上的债权转让,故***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公司、***自2022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无相关的依据,利息应自案涉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回至昊锦公司账户之日即2022年5月26日起算。双方关于利息计算方式并无约定,故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实际支付至昊锦公司,昊锦公司以自己名义缴纳,***主张***退还案涉702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702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0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3元,由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昊锦公司提交(2020)豫0811民初131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附该案件的判决书作为法庭参考)。证明目的:昊锦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就已经指出,这份判决书的第6页法院对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据的质证后认定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指向不予确认”,而现在出示该案一审庭审笔录第9页显示***当时举证这些证据的指向正是“***已经交纳了70.25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显然这与该判决书第10页认定的“2018年6月26日,***以昊锦公司名义向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纳焦作新校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体育教学实训楼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0.25万元”事实互相矛盾。本案一审中昊锦公司已经指出(2022)豫民再512号民事判决书未对该事实进行查明认定,而是照搬(2020)豫0811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书后面的部分内容,且在这起案件中关键人员***、**都未参与诉讼,有些证据亦未在当时庭审中出现,所以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如果有相反证据的,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本案一审法院未经查明纠正该事实,而是直接引用(2022)豫民再51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存在不当。通过本案一审审理及证据,能够证实昊锦公司接收到的款项是***筹集缴纳的,最重要的是昊锦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昊锦公司直接向***返还保障金明显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该证据,***质证后主张,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关于案涉的702500元究竟是谁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已生效的(2020)豫0811民初1310号以及(2022)豫民再35号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该款项是由***实际出资,一审查明该案件事实,并予以认定,由***提供的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是毋庸置疑的。至于昊锦公司本次庭审提供的证据来否定***以昊锦公司的名义交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坚持称该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是***缴纳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工程中昊锦公司与***、***、***等人的关系,相关的判决文书已经全部查明清楚,在此不再赘述。昊锦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证明事项均不成立。
***质证后主张,同意昊锦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认可昊锦公司的证明指向。
本院经审查认证,昊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证实其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是昊锦公司是否应向***退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702500元。昊锦公司上诉主张依据合同相对性,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退还义务人应为***。对此,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2018年6月26日***以昊锦公司的名义向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了案涉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昊锦公司收取了退还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将其在与***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授权给***,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昊锦公司、***明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和施工行为,分别在不同时段与***形成了直接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揽施工的合同法律关系,故应当共同对***的工程款债权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该笔款***公司应退还给***,现***同意该笔款项退还给***,故一审法院判决昊锦公司退还***该笔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5元,由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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