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8民终3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1号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区人民法院(2023)豫0804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昊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程序违法。因原审未依法未通知到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未能原审出庭。原审判决称经传票传唤上诉人,这不属实。据了解,原审将传票邮寄到上诉人离婚前曾经居住的地方,且上诉人前夫的母亲拒收。这不能等于合法的传唤,原审法庭不能因为没有通知到上诉人而不尊重事实直接判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所以原判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工程量、工程款数额错误。1、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此类案件中,发包人依法都聘请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而监理公司的《工程施工监理日志》是关于工程建造施工情况的真实记录,是法律规定的证据,是依法应当采信的证据。2、根据发包人公交集团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监理日志》与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签字的《**8月24日-12月26日机械费用》表的对比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故意串通起来恶意将停工未干的日期报成满勤施工的日期,合伙敲诈上诉人的工程款:1、《工程监理日志》记录2019年8月31日、9月1日、3日、4日、6日、7日-10月19日、10月19日-29日、10月29日-11月18日、11月23日、26日-30日、12月1日-5日、8日-10日、12日-16日、24日-31日,工地因材料不足或环保等原因都没有施工,是停工状态,而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签字的《**8月24日-12月26日机械费用》表上却显示却是其大挖机、小挖机、压路机、铲车、大洒水车、小洒水车、人工等都是满勤施工,明显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还与***、***恶意串通将施工时间报长,将干杂工人数多报,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这是虚报多报、浑水摸鱼的行为。三、应驳回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并依法严格追究其弄虚作假、浑水摸鱼、自欺欺人的不诚信诉讼行为。
**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答辩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工程费用计算清单凭证、工程费用确认清单等证据证明答辩人与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的施工量及费用进行了汇总确认,原审被告昊锦公司员工***、现场施工负责人***在工程清单上签字确认,认可了工程量及相应费用。上诉人一审未到庭且未进一步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上诉人在前两次开庭中,在庭审笔录中认可答辩人在涉案现场施工过程中提供机械费用的单价计算方式;结合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2019年10月18日焦作市重大民生工程和重点项目应急预警管控期间正常施工申请表可以认定答辩人原审所述系真实的,答辩人在应急预警管控期间正常施工,上诉人所述并无其他任何证据加以支持,应当以答辩人向原审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案件事实。
昊锦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955元及利息(以2059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一年期同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1日被告焦作市公交公司将《世行贷款焦作绿色交通及交通安全综合改善项目**、中站停保场土建工程》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被告昊锦公司,被告昊锦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于2018年4月18日将承包的**、中站停保场土建工程全部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停保场的场地平整、管网开挖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26日进场施工。现原告称施工工程款共计205955元,因被告不予支付,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昊锦公司承包了焦作市公交公司中站、**停保场土建工程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工程中的**停保场的场地平整、管网开挖等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于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26日进行了实际施工。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工程量申报表”等证据可知其主张的施工工程款共计205955元,在被告***未到庭且未进一步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法院对该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昊锦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因被告昊锦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对原告要求被告昊锦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5955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是否存在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主张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经查,原审法院依据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以***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作为送达地址,同时以电话等方式通知了***,原审法院邮寄送达时填写的收件人电话亦是***的手机号码,该送达程序合法。二、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在一审时提交了工程费用计算清单、工程费用确认单、***、***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认为上述证据与监理公司的《工程施工监理日志》的记录相矛盾、***在虚报、多报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综合案情及在案证据判决***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无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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