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吉利太阳能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扬州市吉利太阳能照明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84民初5549号
原告:扬州市吉利太阳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扬州市吉利太阳能照明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兴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6669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结算后,其尚欠原告货款9969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分两次给付33000元,尚欠66690元。被告***与***系夫妻关系。
两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969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后分两次给付33000元。
被告***与被告***于199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吉利太阳能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66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