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航道工程处

***、裴雅丽等与天津市航道工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03民初393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雅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航道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雅丽与被告天津市航道工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雅丽以及原告***、裴雅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航道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雅丽诉称,原告裴雅丽系原告***之女。***的丈夫***被告单位正科级干部,系事业编制人员。裴贝于2016年9月8日因病去世。裴贝于1970年10月参加工作,一直到2011年1月退休,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任劳任怨,兢兢业业。裴贝的退休费每月5000元。在裴贝去世后,原告***、裴雅丽找到被告单位主张一次性抚恤金,被告的戴同志告知原告可以考虑先给付一半,剩下一半过一段给付,不能一次性给付。2016年12月,原告***、裴雅丽再次到被告单位要求发放一次性抚恤金,被告的工会主席,拒绝给付。原告***、裴雅丽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裴雅丽一次性抚恤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裴雅丽提供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二原告、被告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死亡证明,证明裴贝的法定继承人为二原告,并证明裴贝的死亡情况;3.退休证,证明裴贝参加工作、退休时间;4.户口页,证明二原告与裴贝之间的关系。
被告天津市航道工程处辩称,抚恤金额应为36420元,驳回原告超出法定抚恤金的诉请,本案超出法定抚恤金范围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理由如下:现行的退休费由基本退休费和各项补贴组成,根据2008年人社部42号文件的规定,离、退休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退休费,裴贝退休前的基本工资1624元,经计算裴贝的一次性抚恤金为36420元,且抚恤金属于被告自筹范围,困难较大。
被告天津市航道工程处提供如下证据:1.待遇变动审核名册,证明裴贝待遇因死亡终止,最后一个月的退休金总数为5179元;2.被告处工资卡,证明裴贝退休前基本工资1624元,其中包含岗位工资720元,薪级工资904元。
被告天津市航道工程处对原告***、裴雅丽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原告***、裴雅丽对被告天津市航道工程处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工资总额与裴贝在2011年的工资不相符。
本院对原告***、裴雅丽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天津市航道工程处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裴雅丽系母女关系,案外人**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有子女一人系原告裴雅丽。案外人裴贝于1970年10月入职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11月退休,退休时在被告单位为正科级干部。2016年9月8日,裴贝因病去世,原告***、***作为案外人裴贝的合法继承人于2017年3月10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17日,仲裁委因其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发出津劳人仲不字(2017)第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裴雅丽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裴雅丽一次性抚恤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案外人裴贝原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并于2016年9月8日去世,原告***、***为裴贝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抚恤金的权利,关于原告***、裴雅丽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裴雅丽一次性抚恤金100000元。”一节,根据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被告计算其应给付原告***、裴雅丽一次性抚恤金额应为364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航道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裴雅丽一次性抚恤金36420元;
二、驳回原告***、裴雅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裴雅丽负担3元,被告天津市航道工程处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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