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1民初4194号
原告:天津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中环精模注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季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天津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中环精模注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日、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中环精模注塑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45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该工程交付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000元、证据保全费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就2015年中环工业园维修工程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该工程,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总价款为354523元,被告支付120000元后,原告几经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至今尚欠234523元未支付。
被告天津市中环精模注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过涉案合同,被告已经于2016年3月25日付给原告工程款12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工程款354523元的发票。已支付工程款对应的部分工程应该是施工完毕,没有全部工程验收的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15年中环工业园维修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西青区微电子工业园,承包范围2015年中环工业园维修工程(详见预算书),合同价款354523元。工程定于2015年6月10日开工,2015年11月10日竣工。关于价款支付双方约定工程合同款于工程竣工被告验收后支付全部工程款。
2016年3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354523元,被告确认已经收到该发票。
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标明签订时间。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竣工及交付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属于零星维修工程,涉及中环工业园多处维修点,是修一部分完毕,再对其它部位进行维修,最后按照结算汇总补签合同,是2016年1月12日以后补签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通过给付部分工程款即120000元对该合同进行确认,后被告找原告要发票,原告2016年3月29日垫付税款出票给被告。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提供2016年1月12日被告通过邮箱给原告财务部发送最终结算汇总的《公证书》及施工地点现场照片等证据,被告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接收人是***地物业部,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接洽,***地物业公司是独立公司法人。被告对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全部竣工完成。被告就原告主张的该事实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标明签订时间、被告向原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并接受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54523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已经竣工。关于涉案工程交付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2015年11月10日交付。被告不予认可。虽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交付工程的证据,但对于价款支付双方约定工程合同款于工程竣工被告验收后支付全部工程款。而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金额为354523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确认已经收到该发票。被告的付款行为以及接受原告出具的全额工程款发票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接收被告施工的工程,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
原告为证实2016年1月12日被告通过邮箱给原告财务部发送最终结算汇总,于2018年1月25日在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办理《公证书》。为此,原告交纳公证费900元。
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诉讼保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交纳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452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45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26日开始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院认定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接收涉案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开始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000元,该费用为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时本院依法要求被告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时,原告自愿选择担保方式而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证据保全公证费900元,因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未给原告出具结算及其接收工程的相关材料,且诉讼中被告否认此方面的事实,原告采取公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是为实现其债权的必要行为,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中环精模注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4523元;
二、被告天津市中环精模注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以2345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天津市中环精模注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据保全公证费90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9元,保全费1692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中环精模注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