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中环电子基础产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04民初149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中环电子基础产品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季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天津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中环电子基础产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8)津0104民初14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中环电子基础产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82689元。天津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津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市中环电子基础产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2689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850元,由天津市中环电子基础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田云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微微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