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3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
主要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从,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天津市蓟州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利,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达,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云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255-2号。
法定代表人:马振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达,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从、张福利、秦皇岛云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翔建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9民初9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异议金额59776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责任认定书写明发生事故后张福利驾车驶离现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范围。2.上诉人不认可伤残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系上诉人未到场的情形下做出,该鉴定程序违法,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3。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期为120天,明显超出评定标准的误工期的期限。此外,护理期和营养期都是按照最高期限予以认定缺乏依据。4.被上诉人**从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家庭成员,并不能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仅依据村委会的证明即判令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辩称,其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鉴定报告是由双方选取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客观、真实,鉴定报告应该予以采信。2.被上诉人张福利虽驶离现场,但并非故意逃逸,而是当时并没有发现与被上诉人**从发生剐蹭才驶离的现场。之后交通部门找到张福利,张福利积极配合交警进行事故认定,并未逃避责任,且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张福利是逃逸行为。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就免责事项对被保险人和投保人进行说明提示。
张福利、云翔建筑辩称,其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发生事故时,张福利因视野盲区、汽车噪音巨大等原因,并不知道事故发生,在交警部门找到张福利后,张福利并未逃避责任,积极地处理此次事故。此外,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责任免除的内容,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赔。
**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福利、云翔建筑、保险公司给付其医药费859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交通费900元(住院出院及复查5次),车辆损失1000元(无证据),病历复印费6元,伤残赔偿金43508元(2175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760元(123元/天×120天),护理费7380元(123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638.6元(其母亲刘凤兰,1934年11月15日出生,16386元/年×5年×10%÷5人),鉴定费218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5月2日。
二、事故发生地点:蓟州区洇溜镇五里庄村乡村路处。三、事故车辆驾驶人、牌号:张福利驾驶车牌号为冀C×××××号重型货车。
四、登记所有人:云翔建筑。五、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六、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八、事故经过:张福利驾驶冀C×××××号重型货车于天津市蓟州区洇溜镇五里庄村乡村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从受伤。九、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张福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从不负任何责任。十、**从的诉讼请求为:医药费859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交通费900元(住院出院及复查5次),车辆损失1000元(无证据),病历复印费6元,伤残赔偿金43508元(2175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760元(123元/天×120天),护理费7380元(123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638.6元(其母亲刘凤兰,1934年11月15日出生,16386元/年×5年×10%÷5人),鉴定费2183.6元。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保险公司主张,**从于事故发生后十三天才住院治疗,对其关联性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从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上均有相关伤情记载,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亦未申请鉴定,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2.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从开支的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系为查明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3.**从主张就医交通费900元过高,根据事故发生地及**从住所地距医院的路程,考虑治疗、复查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从就医交通费为500元。4.**从主张车损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核实确认**从损失为:医药费859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6元,伤残赔偿金43508元(2175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760元(123元/天×120天),护理费7380元(123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638.6元,鉴定费2183.6元,共计87474.54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主云翔建筑按责予以赔偿。云翔建筑已为**从开支7000元,应予扣减。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从损失87474.54元;二、原告**从返还被告秦皇岛云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7000元;三、案件受理费34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皇岛云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从上述本人账户。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二、三、项合并执行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损失80818.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直接给付原告**从本人账户(交通银行天津市蓟州区支行,账号:62×××58);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给付被告秦皇岛云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6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直接给付被告秦皇岛云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开户人:秦皇岛云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13×××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福利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但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张福利有上述行为,故本案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情形。此外,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注意义务,故上诉人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认定问题。经被上诉人**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已通知上诉人出庭机选鉴定机构,但上诉人未按时出庭,系其自行放弃权利,现上诉人以鉴定在其一审未到场的情形下进行为由不予认可鉴定结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已就该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期限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天津市蓟州区洇溜镇靳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从的母亲出生于1934年,育有五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从母亲的生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审 判 员 史军锋
审 判 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红星
书 记 员 黄 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