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隆昌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隆昌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商初字第1224号
原告无锡隆昌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原告无锡隆昌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诉被告江苏***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昌公司诉称:根据2011年7月7日所签电梯制作合同及安装合同,向***公司出售电梯三台并进行了安装。***公司至今结欠价款102100元,请求判令***公司如数支付价款。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隆昌公司与***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制作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主要内容:隆昌公司向***公司出售型号为9000-KT-10-20-F的电梯两台和型号为9000-KT-13-17-F的电梯一台;2、三台电梯的价款合计为921400元;3、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定金92140元,交货期60日前支付276420元,交货期30日前支付460700元,余款92140元作为质保金于一年后付清;4、隆昌公司交付电梯的时间为2011年8月22日;5、隆昌公司逾期交货或***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每日逾期部分的金额万分之四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隆昌公司对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三台电梯进行安装,其中安装费119000元,维保费共计15000元,合计134000元;2、电梯到达现场后***公司支付安装费的50%及全部维保费,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后10日内***公司支付安装费的50%;3、如***公司逾期付款,应向隆昌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延迟一周,位于今为本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受***公司委托,隆昌公司另行完成了合同外的固定支架、封闭上下坎、电梯井道外***、机房内预留孔洞等项目,***公司书面确认向隆昌公司增加支付99600元。2012年4月26日,隆昌公司将三台电梯移交给***公司。***公司共计支付1052900元,至今尚结欠隆昌公司102100元。
上述事实,有制作合同、安装合同、工程联系单、工程完工确认单、设备保管移交单、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隆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向隆昌公司支付价款。***公司结欠隆昌公司102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隆昌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0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18元,由江苏***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无锡隆昌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江苏***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款给付无锡隆昌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