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一部;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西峡县某村民委员会;冯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323民初1412号 原告:西峡县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峡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13xxxxxxxxxxxx。 现在负责人:黄某。 被告: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奚某,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冯某,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峡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西峡县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丙)与被告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一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原告某丙申请追加冯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被告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一部因项目结束已不存在。2025年3月25日、4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现在负责人黄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李某,第三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租金欠款6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至2024年逾期租金125000元及利息(以逾期租金每年12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3.涉本案诉讼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数额暂计: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一部租用原告村民委员会场地建设拌合站用于建设铁路,约定租期3年(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租金31万元(被告已支付),该合同到期后,因被告建设工程未如期完工,故与原告商议延租一年(租金每年100000元)。被告工程结束后未支付2019年度租金100000元,经原被告商议:被告留下彩钢场房等给予原告抵扣租金35000元,部分拌合机组继续放至原告场地,待被告2020年拉走剩余拌合机组时付清尾款65000元。2020年至今原告屡次催要尾款并要求被告拉走机组清退原告场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拒不清退场地,影响原告场地出租。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2.经某甲公司与原告方协商一致,某甲公司在原告处拉走设备后支付尾款,因原告不让某甲公司把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拉走导致设备一直存放在原告处,某甲公司不应承担逾期租金和违约金;3.2023年10月20日被告安排人员到原告院子里清点工程结束后遗留在这里的设备,当时有村民围堵,如果被告提前同原告进行联系就无法进入院子、无法发现300kwypw-320-4发电机组一组、地磅一套已经丢失,经过了解,案外人***没有告知被告工作人员就将地磅拿走至今未还,虽然被告与***之间有经济纠纷,但这不能成为其拿走地磅的理由,地磅现在能否使用,有无损失也不清偿。根据民法典规定原告作为出租人,应当对被告的物品负有监管的义务,其应当就保管不善承担责任。 第三人冯某述称,同原告诉请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作为用地单位与土地权属单位原告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内容为:“合同编号:MHLD-001:为确保新建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就1#混凝土搅拌站工程临时用地签订协议如下:一、用地位置及甲方用途该宗地位于河南省西峡县某村村委会及村委会周边空地,该土地的性质为当地村委会建设用地,甲方用其进行拌合站建设等。二、用地面积及地上设施用地总面积:进场便道、场地及地上设施共占地约11.2亩(含从G312国道进入场地的进场便道及场地约10亩,该临时用地地上设施主要包括村委会三层办公楼一栋及院落,约785平方米)。三、租赁期限临时用地及地上设施的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四、协议价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以上临时用地及地上设施暂租用3年,三年总价款共计310000.00元整(金额大写叁拾壹万元整)。期满后如需继续使用月租金不可超出上述单价。…六、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按实际损坏和占用面积进行补偿,做到实事求是。(2)按合同及时支付乙方协议价款。(3)按合同期限使用临时用地,到期及时退场或进行延期。(4)不得在用地范围修建永久性建筑物。2、乙方及土地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1)确保自身具有依法出租该临时用地的合法权限,并依法取得上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出租许可。(2)确认对本协议所出租的地上临时设施的合法拥有权限,不存在抵押、查封、第三人主张权利等产权瑕疵。(3)确认所出租的搅拌站临时设施设备已支付了一切应付款项,不存在债权、债务争议(包括绿化费、拆迁安置补偿等),承担因形成租金的现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一切法律经济责任。(4)乙方确认租用给甲方的土地及地上临时设施为非农业用地。(5)做好管线沿线各村委会和村民的协调工作,保证工程顺利实施。(6)保证各村委会和村民不能以任何理由干扰施工。(7)做好甲方沿线使用乡村道路、桥梁的协调工作。(8)乙方保证甲方所有车辆进出场道路畅通。(9)保证排水畅通。七、其他1、如甲方在拌合站施工使用以及排水过程中与附近村民发生纠纷时,乙方负责协调解决。2、甲乙双方约定:待甲方工程建设完成,不再使用该租赁场地后,甲方在乙方土地上进行改造的混凝土地面、围墙及大门按使用完状态转交给乙方所有。3、乙方保证甲方进驻场地以后水电能正常使用。水电费的付款方式,电费按照供电局收费标准查表进行正常收费,乙方需要配合甲方开立户头或者乙方去供电局开出发票(发票单位为西峡县某乙村村民委员会),乙方需将发票交给甲方,并开具甲方财务部门认可的事业单位专用收据。甲方用水由乙方负责协调,无用水费用,甲方聘用乙方1名村民对水源进行改造和日常维护。4、西峡县某甲要求的国道边开设出口需办理的相关手续,由乙方全权负责。八、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以下第①种方式:①提交地方法院进行诉讼;②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九、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肆份,甲方叁份,乙方壹份。签订地点:西峡县某乙某丙时间:2015年8月16日。”,闫某、冯某分别在协议的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和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处签名,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和村民委员会分别在合同尾部的甲方、乙方处加盖印章。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分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期内的租金。 后因工程需要,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分部延期使用了上述租赁场地。2020年7月27日,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分部作为甲方再次与乙方即原告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关于位于重阳镇1号搅拌站财产处置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将1号搅拌站部分财产(板房、空调、厂棚)三项作价35000元,一次性作价给乙方,并从甲方所欠乙方房租冲抵。2、除第一条规定外的财产,地面以上其它财产归甲方(包括某戊120拌合机组、150吨地磅、发电机组450千瓦)等。3、甲、乙双方在约定时间内移交,在甲方付清剩余所欠乙方房租后,乙方配合甲方财产顺利清理。4、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违约。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某己一份存档。”***、冯某、周某分别在甲方代表人、乙方西峡县某村代表人、见证方西峡县某办公室处签名捺印。 诉讼过程中,某甲于2025年4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刘某乙、王某系的工作人员,二人曾经因在重阳镇段负责相关的协调工作,近几年来,涉及该工程遗留问题,县协调办、某丁及相关村委会均和二人保持联系,沟通处理该工程遗留相关事情。特此证明某甲2025年4月1日”。原告提交黄某与王某2023年10月15日-10月17日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黄:你好,我是的。王:您好,主要是当时1号站内有个150吨的地泵,现在没有了。希望您那能帮助找到,拍个照片给我。黄:***用着。王:还在1号站内?黄:不在,他某庚用着。最近给钱。王:好的,我先联系一下领导,看看什么情况,有什么问题我们尽量解决!应该是有一部分,具体的不是很清楚!顺便问一下,***的某庚在什么地方?黄:欠我村集体6.5万元,不远还在本村。王:哪道沟里?黄:一组,当时铁路弃渣场。王:哦,我知道是哪了!谢谢!我先联系下管事的!黄:领导,啥时候过来拉设备。王:这个我不知道,等等看领导啥意思吧!”。被告某甲公司提交工作人员2023年10月20日到达原告现场处清点工程结束遗留设备照片21张,证实地磅未在现场。 另查,案外人***与某有限公司因工程款、租赁纠纷在西峡法院共有4个诉讼案件,涉案标的额超100万元,调解书约定某有限公司应向***履行款项的时间均未到期。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临时用地协议》《协议书》系原告与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分部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因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一部未按照协议约定内容足额支付原告租金,该经理部已不存在,故原告诉请被告某甲公司支付2019年下欠租金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黄某与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微信聊天记录、某甲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在《协议书》签订后于2023年仍向被告工作人员请求支付租金并要求被告清理遗留在租赁场地的物品,被告工作人员并未否认并承诺汇报领导后协商解决,被告某甲公司未能提交诉讼时效已过的证据,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租金1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一部自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后虽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但被告至今也未搬走遗留在租赁场所内的物品,因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一部已不存在,应视为被告仍在继续使用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原临时用地协议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费用应按照三年310000元标准计算,现原告仅要求2020年度-2024年度租金按照125000元计算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自2020年7月27日对被告遗留在租赁场地的财产达成处置协议后,长期未再支付剩余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虽然用地协议和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但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必将产生一定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的请求并无不当;因双方在书面用地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在明确约定新的租赁期限和租金支付期限,故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应当给与被告一定的准备期限,关于逾期之日的认定标准,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酌定逾期日期应从2023年10月16日起算,对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未及时支付租金是因为原告不让拉走遗留在租赁场地的物品,并未尽到保管义务导致部分设备丢失,不应支持原告租金、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损失请求,本院认为,保管承租人自己财产的责任主要应由承租人自行承担,从庭审情况看,自2020年7月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就遗留在租赁场地的被告财产达成处置协议后,原告曾催促其清点物品,而被告在间隔几年后才安排工作人员进行清点,清点时也未通知原告在场,其并未对其财产尽到审慎充分的清点义务和保管责任,被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300kwypw-320-4发电机组一组系由原告拿走或损坏,虽然双方均认可地磅系被案外人孙某乙走,但经过本院案件系统查询,***确实与某乙公司存在多起诉讼案件,某乙公司需向***履行款项达百万余元,原告在***将地磅拉走后也向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告知,故不应对原告的保管责任过于苛责,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地磅价值发生损失,如果确有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某乙村民委员会租金190000元及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峡县某乙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户名:西峡县某合作社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西峡支行账号:XXX)。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