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浙0702行初4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本通,山东启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金华市丹溪路1388号财富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傅国启,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根秀,浙江金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阳市广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千祥镇政府一楼101室(东阳市吴宁街道办事处东阳江大楼南人民北路东)。
法定代表人陈权锋,经理。
原告**不服被告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东阳市广恒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师资格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20年4月份,原告在网上找工作,后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联系原告,要求原告提交自己的二级建筑师资格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进行审查,让原告等候通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等了一个月没有收到第三人签合同的通知。这时原告到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督网站发现,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书被被告给第三人用于企业三级资质注册使用。在原告与第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原告的证书及信息在第三人处注册的行为,明显行政违法。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将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书登记于第三人处,用于第三人三级建筑企业资质注册的行为违法;2.赔偿原告工资损失45000元,赔偿其他诉讼损失40000元;3.归还原告的建造师证书原件;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我局从未实施过将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书登记于第三人处,用于第三人三级建筑企业资质注册的行为。二、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主体不适格。三、原告请求赔偿工资损失45000元、赔偿其他诉讼损失400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归还其建造师证书原件的诉请无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二级建造师资格。2020年10月13日,原告在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督网站输入原告姓名及身份证搜索发现,**的注册建造师(二级)被登记于东阳市广恒建设有限公司,审核通过时间为2020年6月14日。查阅该企业信息时发现,该企业登记注册人员含原告**(注册建造师二级,专业为市政公用工程,发证日期2020年5月25日,有效期至2023年5月24日),执业资格证书编号×××27,注册号为浙233111273218,注册类别为初始注册。
另查明,2020年12月29日,东阳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与东阳市广恒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与该公司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与东阳市广恒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东阳市广恒建设有限公司自愿返还原告**二级建造师印章一枚(已当庭交付),并同意办理原告**二级建造师证书的注销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具体到本案,原告**对涉案建造师登记行为不服,但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该行为系被告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同时,依据《建造师注册管理规定》第九条,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因此,本案原告将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列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且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姗
人民陪审员 汤江群
人民陪审员 周文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王妍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