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广恒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东阳市东阳江镇八达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3民初6705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广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政府一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东阳市东阳江镇八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阳市东阳江镇八达村。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东阳市广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公司)、东阳市东阳江镇八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达村委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八达村委会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广恒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3507.9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83507.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八达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被告八达村委会将位于东阳市东阳江镇八达村的村景观提升工程通过招投标形式发包给被告广恒公司承建。后原告从被告广恒公司处承包了景观提升工程中的水榭工程。工程竣工后,经审计,工程款为143507.93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广恒公司于2021年3月2日支付给原告的供应商41069元,扣除税收10245.47元、管理费8685.88元,合计支付给原告6万元。对于剩余的83507.93元工程款,由于被告广恒公司错付给***30228元,导致两被告至今未能付给原告。 被告广恒公司答辩称:被告广恒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之后,是委托***施工的。案涉工程审计时分成了一标段(包含水榭)和二标段两个项目审计的。一标段(包含水榭)完成之后,被告广恒公司与***已经结算清楚。后来二标段完成后,是原告过来结算的。当时被告广恒公司不清楚二标段是不是原告施工的,让原告去找被告八达村委会证明是原告施工的。被告八达村委会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但是证明中写的是平台的施工证明,并没有写清楚是水榭,所以被告广恒公司在诉前调解的时候才知道水榭是原告施工的,但是一标段(包含水榭)的工程款被告广恒公司已经与***结算清楚了。 被告八达村委会答辩称:被告八达村委会发包的工程包括两个平台、一个水榭。其中一个平台的审计价格是12万多,另外一个平台和水榭是一起审计的,审计价格是15万多。被告八达村委会没有委托原告来建造水榭,而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给了被告广恒公司,工程款要支付给被告广恒公司。水榭基础以上的木结构是原告建造的,基础部分不是原告建造的,基础部分的1万多元工程款被告八达村委会已经另外支付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1日,被告八达村委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村景观提升工程发包给被告广恒公司建造。前述工程中的水榭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2020年2月底,案涉工程竣工。经被告八达村委会委托,**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出具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明确案涉水榭工程造价为154312元。2021年2月1日,被告广恒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东阳江镇八达村景观提升工程由东阳市广恒建设有限公司转包给东阳市湖溪镇清潭村象山里自然村***承建。工程规模:河平台一座,长13.2米,宽6.6米。工程造价:124084元,(大写:壹拾贰万肆仟零捌拾肆元整)。竣工时间2020年2月29日”。被告八达村委会在上述证明下方备注“东阳江镇八达村移民项目,景观提升工程迎客亭实际由***承建制作,情况属实”。原告与被告八达村委会一致确认,水榭工程中的地面部分并非原告施工,应扣除相应工程造价10804.07元。被告广恒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被告八达村委会尚有53279.93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广恒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当事人庭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广恒公司将案涉水榭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有权要求按照审定的工程造价折价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广恒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3507.93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广恒公司至今未支付尚欠工程款,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八达村委会确认尚欠被告广恒公司工程款53279.93元,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广恒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3507.93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东阳市东阳江镇八达村民委员会对判项一确定的债务在欠付工程款53279.93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东阳市广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