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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1309号
原告:***,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有财,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光耀,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安徽宣州。
法定代表人:傅青泉,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274617元,并支付以27461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为226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因经营不善,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待遇。2018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到2018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74617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9年2月底之前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清算单》一份,证明上述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清偿。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登记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3.劳动合同书原件两份;4.工资清算单原件一份;5.原告开设账号为62×××89的银行卡明细信息查询清单复印件一份;6.原告诉请金额说明复印件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准。
根据庭审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处从事会计岗位,工作至2018年6月,工资由被告汇入原告名下账号为62×××89的宣州湖商村镇银行的银行卡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6年5月,之后因被告经营困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仅于2017年1月24日由狸桥镇政府向原告代发工资1671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5日的银行明细信息,该银行明细信息显示2016年3月29日发放2016年2月份工资3014元,2016年4月22日发放2016年3月份工资4701元,2016年6月7日发放2016年4月份工资4701元,2016年6月25日发放2016年5月份工资4701元,2017年1月24日代发工资16713元。
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青泉具有亲属关系,原告***曾作为被告***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使用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参与***电梯有限公司的多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按期支付工资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诉请金额说明中每月奖金的构成中2016年2月至5月的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相符合,诉请金额说明中其他月份的工资与提供银行流水的这四个月工资相差不大,且该工资水平在宣城市会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的合理范围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46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年共20万元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处以来,被告在年终从未向原告发放过5万元/年的年薪,即使在工资发放正常的2014年、2015年年终也未发放过5万元/年的年薪,且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傅青泉系亲属关系,原告曾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次使用被告的印章参与诉讼,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对劳动合同书和工资清算单上年终发放5万元的约定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746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被告***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小勇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傅寿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程 浮
书 记 员  舒南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1309号
原告:***,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有财,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光耀,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安徽宣州。
法定代表人:傅青泉,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274617元,并支付以27461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为226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因经营不善,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待遇。2018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到2018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74617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9年2月底之前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清算单》一份,证明上述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清偿。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登记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3.劳动合同书原件两份;4.工资清算单原件一份;5.原告开设账号为62×××89的银行卡明细信息查询清单复印件一份;6.原告诉请金额说明复印件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准。
根据庭审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处从事会计岗位,工作至2018年6月,工资由被告汇入原告名下账号为62×××89的宣州湖商村镇银行的银行卡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6年5月,之后因被告经营困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仅于2017年1月24日由狸桥镇政府向原告代发工资1671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5日的银行明细信息,该银行明细信息显示2016年3月29日发放2016年2月份工资3014元,2016年4月22日发放2016年3月份工资4701元,2016年6月7日发放2016年4月份工资4701元,2016年6月25日发放2016年5月份工资4701元,2017年1月24日代发工资16713元。
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青泉具有亲属关系,原告***曾作为被告***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使用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参与***电梯有限公司的多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按期支付工资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诉请金额说明中每月奖金的构成中2016年2月至5月的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相符合,诉请金额说明中其他月份的工资与提供银行流水的这四个月工资相差不大,且该工资水平在宣城市会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的合理范围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46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年共20万元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处以来,被告在年终从未向原告发放过5万元/年的年薪,即使在工资发放正常的2014年、2015年年终也未发放过5万元/年的年薪,且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傅青泉系亲属关系,原告曾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次使用被告的印章参与诉讼,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对劳动合同书和工资清算单上年终发放5万元的约定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746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被告***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小勇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傅寿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程 浮
书 记 员  舒南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