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802执11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宣城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狸桥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901873451。
法定代表人:傅清泉,系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皖1802民初7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电梯有限公司未履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
息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366.5元,本案执行费12494元,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传票等执行材料,并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及土地使用权本院已于2019年处置,款项已分配完毕,无剩余案款。
2、经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等财产。
3、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上述执行措施,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经与申请执行人联系,申请执行人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童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