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民特10号
申请人:滁州市美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九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MR99024。
法定代表人:缪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研,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敬梓西路**港汇公馆商业****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05019160XC。
法定代表人:杨自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胜,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滁州市美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创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创公司称,依法撤销滁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滁裁字第106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美创公司与阳光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阳光公司伪造证据且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1.阳光公司向仲裁委提供的监理资料系该裁决依据的主要证据,监理资料中多处内容前后矛盾,与实际情况不符,明显系事后伪造材料。主要包括:⑴.该工程于2017年施工,《监理日记》中日期多处填写为2019年,明显系阳光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后补的材料。2017.10.26填写成2019.10.26且明显涂改、2017.4.11-2017.4.3填成与2019.4.11-2019.4.30、2017.5.2填写成2019.5.2、2017.5.3填写成2019.5.3、2017.5.6填写成2019.5.6、2017.7.9-2017.7.12填写成2019.79-2019.7.12;⑵.四月份《监理日记》封面仅记录一个月的时间,却记录了四月、五月两个月的内容;⑶.2017年7月29日的《监理日记》中记录施工情况为高温天气无人施工,但在7月29日的《监理例会纪要》中记录为检查施工人员劳动保护用品佩戴情况以及是否违章操作;⑷.2017年9月22日的《监理日记》中记录存在问题为无,但在9月22日的《监理例会纪要》记录了麻面问题、蜂窝问题、孔洞问题、露筋问题;⑸.2017年10月13日召开了监理会议,但在10月13日的《监理日记》中却没有召开监理会议的记载。《监理日记》与《监理例会纪要》明显冲突,存在后补的情况;⑹.2017年11月10日至2019年1月4日签署《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期间没有形成《监理日志》;⑺.《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监理单位未加盖印章。上述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之间相互矛盾、漏洞百出,足以证明系事后伪造的材料;2.阳光公司未能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一直未能提供相应的监理材料,依法无权向美创公司主张支付监理费用;3.2017年3月2日美创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监理人应当履行提交监理和相关服务的报告等义务。如果监理人未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监理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监理人应当承担委托人损失。阳光公司未能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未履行监理人的职责,向美创公司提供相应的监理材料,导致该工程不断延期、问题严重,阳光公司在实际交付该工程所有的监理资料前无权主张支付监理费用。
阳光公司称,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监理人已尽职履行了合同义务;2.从合同签订之日至签发开工令直至2019年1月6日竣工美创公司从未向监理人提出改善或建议,应当视为对整个监理服务是认可的;3.涉案工程具备验收条件,足以印证监理人尽到了全部义务;4.本案在仲裁阶段阳光公司提交的个别资料存在漏记或补记现象,并不影响监理工作,且对工程质量的验收无任何妨害;5.阳光公司不存在伪造证据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美创公司的全部诉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滁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第106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安徽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申请人滁州市美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诉请的滁州市九江路与徽州路交叉口东北侧美创科技塑胶1#、2#厂房及办公楼工程从2017年3月18日开工至2019年1月4日工程竣工的监理规划、监理细则、监理例会纪要、监理通知及回复单、监理月报、监理工作总结、监理质量评估报告、监理日志、旁站记录、平行检验记录、开工令、项目监理部人员任命文等完整监理资料交付申请人滁州市美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二、驳回申请人滁州市美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美创公司申请认为滁州市仲裁委枉法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美创公司申请认为滁州市仲裁委枉法裁决。阳光公司在仲裁案件庭审时,提供了监理资料等证据证明其公司仲裁请求,仲裁委对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作出认定,阳光公司不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故美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阳光公司是否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是否有权向美创公司主张监理费用的认定属于实体认定和实体处理问题,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和条件,对涉及仲裁实体处理问题的撤裁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滁州市美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滁州市美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高 奎
审判员 付广永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