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顺泰建设有限公司

**见、余姚市顺泰建设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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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1民初7950号
原告:**见,男,194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银,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姚市顺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牟山镇魏家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99484477L。
法定代表人:叶青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建,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幸杰,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余姚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工业园区迎霞北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369839279。
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浙江梦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旗旗,浙江梦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见诉被告余姚市顺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浙江余姚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投资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受理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由审判员王艺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银,被告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建、吴幸杰,被告余姚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郑旗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2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162.8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4406.40元、后续医药费30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16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16150.7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0日20时许,原告驾驶电瓶车在余姚市朗霞街道新新路上由北往南行驶至中亿装备厂门口往南路段时,掉进被告顺泰公司施工的窨井,导致原告受伤昏迷、电瓶车损坏。经了解,案涉窨井系“周太线部分污水井及路面修复工程”。该工程由被告余姚投资公司委托被告顺泰公司施工。事发后,朗霞派出所接到附近群众报警后出警,将原告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口唇撕裂伤、右上颌骨额突骨折、高血压,其中上下口唇全层广泛剥脱伤伴局部缺损,下颌局部固定义齿脱落,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2021年4月26日,经慈溪市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人体致残程度十级。期间,原告产生医疗费12421.5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162.8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4406.40元、后续医药费30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16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16150.78元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顺泰公司在公共道路施工时,临时移窨井盖,却没有放置任何警示标志进行提醒警示及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在驾驶电瓶车夜归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和精神双重创伤。被告顺泰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因侵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余姚投资公司作为被告顺泰公司的委托人,未尽到管理职能,应对被告顺泰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顺泰公司答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花费医疗费为12371.58元,并非12421.58元。2.护理费按照209元/天的标准过高,应以120元/天较为适宜,即护理费为6天×120元/天=720元。3.对于车辆维修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仅维修发票主张维修费用,该发票是否是本案当中受损电瓶车的维修发票无法体现;另一方面,根据生活经验判断,电瓶车的维修费要1620元也略显不合理,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有异议,但被告顺泰公司认可原告因此事故而使电瓶车受损的事实,故认为修理费500元较为适宜。4.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相信原告因此事故或多或少存在交通费用的支出,故认为交通费为100元较为合适。5.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仅凭一份证明也无法证明其有工作的事实,且被告顺泰公司已前往该份证明中盖章单位处了解过情况,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未在他们管理系统中查找到原告的名字。即使原告曾经做过垃圾收集工作,那也是临时工作,仅仅做过很短的一段时间,当那个物业公司正常运营后,原告的名字便不在其中。因原告所谓的误工费不能得到支持。6.对于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因费用涉及的金额比较大,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原告可以待后续治疗结束后再来主张该费用。7.关于责任的分担的问题,原告儿子于2020年12月24日将事故发生经过详细向黄主任汇报,内容中提到窨井边上有水泥柱子作为标示,说明被告顺泰公司尽到了全部的安全警示义务,无需担责,但事故发生在被告顺泰公司施工路段,因此,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由被告顺泰公司承担20%,原告自行承担80%较为公平。
被告余姚投资公司答辩称:1.被告余姚投资公司与被告顺泰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余姚投资公司已履行发包方的审核义务,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原告**见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被告顺泰公司提交的2020年12月24日熊立权与朗霞街道办事处负责本事故调解工作的黄主任的信息内容显示,事故路段已有水泥柱子作为标示,被告顺泰公司已采取了安全警示措施,有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顺泰公司施工路段中,原告因没有看清前方路况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具有过错。3.对原告**见提交的赔偿清单就以下金额存在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实际消费的金额为12371.58元;关于护理费,被告余姚投资公司认为应当以120元/天计算较适宜,且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实际护理费为60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营养日期意见,应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部分,因该费用目前实际未发生,且医师诊断为下颌畸形需要进一步去上级医院矫正,大概费用为30000元左右,该费用目前仍无法确定,故被告余姚投资公司认为原告可待治疗结束后再主张该笔费用;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仅提交慈溪市巷城物业有限公司盖章的工作证明,亦未提交工资流水无法证明实际工资情况,故对于原告是否在该单位真实工作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本、就诊记录,其中就诊记录显示就诊7次,原告交通费70元较为合理;关于车辆维修费,被告余姚投资公司认为该笔费用金额过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余姚市公安局报警受理回执单、处警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20年12月20日20时许,掉入被告顺泰公司施工的窨井,造成人身损害、车辆毁坏的事实。被告顺泰公司、余姚投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就医的事实。被告顺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余姚投资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异议,但该出院记录写明的住院天数正好是5天,故护理费计算的天数也应按照5天记算。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2371.58元的事实。被告顺泰公司、余姚投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4.医学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后续还需要治疗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顺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应等治疗结束后再进行主张。被告余姚投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进行主张。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5.鉴定意见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了人身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人体致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顺泰公司、余姚投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6.维修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驾驶的电瓶车已报废,后原告去进行维修时,原告就以旧换新重新买了一辆,该发票上的金额是以旧换新之后新买电瓶车的价格,因案涉电瓶车事故已实际发生,原告希望两被告可以当庭确认一下案涉电瓶车维修费的事实。被告顺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案涉电瓶车维修费为500元。被告余姚投资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确认案涉电瓶车维修费为500元。经审查,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案涉电瓶车维修费为5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7.工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慈溪市巷城物业有限公司从事垃圾收集工作,后被派去花墙门社区收垃圾,每月工资都是花墙门社区支付,每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被告顺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银行流水对方户名是空白的,不清楚是谁付款,现原告称是花墙门社区支付的工资,但之前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由慈溪市巷城物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工资是3000元并由慈溪市巷城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存在矛盾,此外,据被告顺泰公司去慈溪市巷城物业有限公司实地调查,慈溪市巷城物业有限公司称对于该证明不知情。被告余姚投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没有付款方户名,无法确认款项是否系支付工资;原告提交证明显示,原告在慈溪市巷城物业有限公司工作,现原告又称其在慈溪市周巷镇花墙门社区工作发工资;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书面证明除了证明单位的盖章外还需要经办人的签字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本身已70多岁,已享有相应的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不能再主张误工费的损失,而且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与证明中的日期不能对应,原告称其于2020年10月1日开始工作,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是到2020年12月份,加起来也只有3000余元,故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显示,其为慈溪市巷城物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收入为3000元,但原告当庭述称,其一直在慈溪市周巷镇花墙门社区工作并由花墙门社区发工资,该证明也是花墙门社区工作人员拿去慈溪市巷城物业有限公司盖章,且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显示汇入款项的单位,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8.照片两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路况现状及事故发生的位置的事实。被告顺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反映出事故路段有路灯且该路灯的亮度可以照到该路灯对面一侧公路,且被告顺泰公司有设置警示标志,从照片可以看出事故车辆车头受损;此外原告称其电瓶车灯光微弱,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余姚投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该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有路灯且窨井盖周围有三个警示栏杆,说明被告顺泰公司已尽到警示义务,同时从照片上来看事故车辆看不出毁损情况,对是否达到报废程度存在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事故路段只有一侧有路灯且该侧路灯位于窨井盖另一侧,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顺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短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顺泰公司在事发窨井周围有设立水泥柱子作为安全警示标示,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熊立权并不了解案件事实发生经过,在白天的时候是可以看到该警示标示,但是在晚上是否有荧光、反光的警示标识,熊立权并没有看到,因此,该短信内容并不能代表原告意见。被告余姚投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更能证明事故发生地有水泥杆子作为警示标识。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交的该聊天记录,结合原告提交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可以认定案涉事故发生时,被告顺泰公司在事故发生的窨井盖周围已设置安全警示标示。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顺泰公司具有对案涉工程建设施工的资质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顺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否规范施工,且本案中涉事路段存在安全隐患,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顺泰公司待证的事实。被告余姚投资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发包结果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顺泰公司合法合规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顺泰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余姚投资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园区(街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顺泰公司在施是否规范施工,且本案中的涉事路段存在安全隐患,该证据无法印证被告顺泰公司的待证事实。被告余姚投资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事发时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交付,仍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余姚投资公司不承担管理人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即被告顺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余姚投资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周太线部分污水井及路面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顺泰公司与被告余姚投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顺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由其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余姚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主体具有管理责任,不以其与被告顺泰公司的承揽关系而减轻管理责任,应当承担其对案涉事故管理过失的责任。被告顺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顺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地基和基础工程等,被告顺泰公司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无选任过错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余姚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1一致。被告顺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经过:2020年12月20日20时许,原告驾驶电瓶车掉入余姚市朗霞街道新新村中亿装备厂门口往南方向窨井内。事故发生后,朗霞街道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立即赶至现场。民警起到时,原告已被群众救至路边,原告骑行的电瓶车已掉入窨井内。事故路段施工承包方为被告顺泰公司,承包项目为周太线部分污水井及路面修复工程。
二、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12月20日在余姚市人民医院急救,2020年12月21日办理住院至2020年12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并经数次门诊治疗。2021年4月26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于2020年12月20日因故致双唇撕裂伤,目前遗留左下唇畸形,致露齿的致残程度为十级。
三、事故路段施工项目情况:被告顺泰公司具有建筑企业资质,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2020年8月17日,由被告余姚投资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杭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及余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共同签署《余姚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发包结果通知书》(招第2020GC27GK)一份,载明周太线部分污水井及路面修复工程,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和公示,确认被告顺泰公司为中包单位,建设地点为朗霞街道周太线,建设规模为45个污水井接高、局部路面修复、新建混泥土管一根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中包造价为557778元,工期45日历天,自该发包结果通知书发出10天内签订合同,同时签订廉政合同。2020年9月16日,被告余姚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顺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周太线部分污水井及路面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周太线部分污水井及路面修复工程,工程地点为朗霞街道周太线,工程内容为45个污水井接高、局部路面修复、新建混泥土管一根等,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日历天,资金来源为自筹,签约合同价为557778元......;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其中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项下第④条地方道路的维护和管理中第c项约定,配备场内交通管理标志,指定专人维护场内交通秩序,由于承包人措施不力,导致阻车和事故频发或损坏地方道路,影响交通安全和正常运行,并造成重大影响,引起索赔、赔偿、诉讼费用及工程拖延或施工费用增加时,应由承包人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⑤......。上述周太线部分污水井及路面修复工程于2020年12月28日竣工,并于2020年12月30日经验收合格。
四、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12371.58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各方核实医疗费为12371.58元,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1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为40元/天×6天=240元。被告余姚投资公司认为,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营养日期意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40元营养费不应支持。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6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按照30元/天×6天计算,计18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照100元/天×住院6天计算,计600元。
4.残疾赔偿金54406.40元。按照68008元/年×8年×10%计算,计54406.40元。
5.护理费1162.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93.80天×6天=1162.80元。被告顺泰公司认为,护理费应以120元/天较为适宜,即护理费为6天×120元/天=720元。被告余姚投资公司认为应当以120元/天计算较适宜。本院认为,按照住院193.80元/天×6天,计1162.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6.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为鉴定所花费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
8.车辆损失费500元。庭审中,现原告与两被告对于案涉车辆的损失匀一致确认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的具体单位及具体工资数额,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
10.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药费3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余姚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载明:“下颌畸形需要进一步去上级医院矫正,大概费用30000元左右”,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后续医药费用的具体数额,仅为大概估算,且该项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此外,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旁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顺泰公司虽已在事故路段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志,但事故发生于2020年12月20日晚20时许,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路段照片显示,事故所涉窨井盖一侧并无路灯,且被告顺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设置相应警示光源或其警示标志可以反射灯光,并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被告顺泰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建设单位在其施工的窨井盖一侧没有路灯的情况下,其设置的警示标志未足以起到明显警示作用,导致原告行车时摔倒受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同时考虑到本次事故发生时的光照环境等因素,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之间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顺泰公司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并酌情认定被告顺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余姚投资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余姚投资公司并非施工单位,且其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周太线部分污水井及路面修复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顺泰公司施工,在其选任过程中并无过错,且事故发生时案涉周太线部分污水井及路面修复工程亦未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余姚投资公司进行管理,故被告余姚投资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见要求被告余姚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见的部分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顺泰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371.58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4406.40元、护理费1162.8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75520.78元的60%计45312.4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3元,减半收取1311.50元,由原告负担845元,由被告余姚市顺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6.50元。被告余姚市顺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6.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艺陶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谢静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