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甘0402行初13号
原告:甘肃华欧城市亮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靖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靖远县。
负责人:***,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润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甘肃华欧城市亮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被告靖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了《户外广告设施投资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出资建造靖远城区莲湖路、风雷街两条街道的户外广告设施,广告设施建成后原告享有为期14年的广告经营权,用以收回投资成本和预期收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建造义务,在约定道路两侧建造路灯灯箱共计286台。一直正常维护管理经营。2018年11月,原告工作人员发现所设立的广告设施开始被大范围拆除,经询问是靖远县住建局所为,现场拆除工作人员还发给原告一份有靖远县住建局签名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复印件。同时说明,根据该局决定,先拆除莲湖路的120台灯箱,风雷街的166台灯箱随后拆除,拆除掉的灯箱住建局负责拉到局内后院存放。原告认为,原告与靖远县住建局签订的《户外广告设施投资经营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行政合同。原告根据《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投入资金建造的户外广告设施,在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前,被告擅自拆除,程序和行为性质均涉嫌违法;即使被告有正当事由需拆除,也应按约定对原告予以补偿再做妥善处理。目前,被告的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综上,为纠正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使原告合法权益得以维护,特向你院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投资建造的靖远县莲湖路风雷街两条街道户外广告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设施投资经营合同书》一份和户外广告设施被被告拆除后的现状的视频、照片;证明原告投资建造的户外广告设施已被被告拆除,使原合法签署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不可能再继续履行,被违法解除。被告工作人员发给原告的执法依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被告靖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设施投资经营合同书》不是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原告诉称:“原告根据《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投入资金建造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合同》没有任何“市政公用事业”的内容,也不存在经过县级人民政府的特许,而是原告专门用于其广告经营单方牟利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该《合同》违反了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不是行政合同,也不属于政府特许经营的范畴。《甘肃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城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实施方案,经发展改革、财政、物价、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实施方案审查修改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合同违反政府特许经营规定,是无效的民事合同。原告在合同中强调的用以收回投资成本和预期收益,而对于原告14年使用二百多个路灯电杆却没有一分钱的使用费内容,是采取的欺诈等手段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无效的。对其安装的广告牌疏于管理,严重影响了市容市貌,损害了靖远城市的形象。原告诉称“2018年11月原告派驻在当地负责管理维护的人员,发现所设立的广告设施开始被大范围拆除,经询问是靖远县住建局所为,现场拆除工作人员发给原告一份有靖远县住建局签名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复印件。”这种说法是虚假的。2018年11月份根本没有对城区的任何广告牌进行过更换拆除,而是在2018年12月底至2019年1月份为春节更换彩灯中国结才卸下城区道路所有灯杆上的广告牌的。同时也说明原告广告牌根本无人管理,连什么时间更换都不知道。对于其安装的广告牌长期疏于管理,经营惨淡,所有的广告牌上多年来只有“广告招商”四字,给靖远县城造成了“无商可招”的严重负面影响,且破旧不堪,无人管理。就本案来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第2条“乙方必须在靖远县设立专门的办事机构,并负责宣传牌的正常维护管理。”、第5条“乙方在经营期间,要及时维护广告设施,确保美观整洁,正常运转;图面更换必须由乙方完成。”第9条的规定:“乙方图面每年必须至少更换一次,图面内容完整。”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靖远县设置专门的办事机构,也没有派专人对设置的广告宣传牌及时进行维护上面只有“广告招商”四字,而无实质内容,况且多年未更换广告宣传牌,致使宣传牌有的损坏无人维修,有的摆放杂乱无序。由于广告宣传牌严重影响市容市貌,影响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根据该合同第六条“乙方在经营期限内,应自觉遵守城市管理有关规定”。依照中共靖远县委县政府印发的《靖远县人居环境整治专项行动推进落实方案(2018-2020年)》的相关规定,在2018年年底前及时清理更换了靖远县城区过期废旧广告、破旧牌匾和各种违规设置的指示牌、标识牌,更换了照明设施,安装了彩灯中国结,为靖远县城区营造一个美观、整洁的人居环境。综上所述,在春节期间更换没有招商内容广告牌是在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进行的,对更換下来的,并没有进行损坏,由我局保管,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更换广告宣传牌的行为只是一种暂时行为,不属于行政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存在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据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照片7张、靖远县政府规范性文件2份,拟证明原告的广告牌自从设立后就没有更换,影响市容且无广告内容。拆除广告牌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原告对执法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广告招商有内容;县级政府没有权限对外无强制执行权。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设施投资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受法律保护;2、户外广告设施被拆除后的现象照片;3、拆除现场被告工作人员发给原告法规的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的: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任何社会公益的内容,是典型的民事合同,原被告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从未见过这方面的广告,也未支付相关的费用;原告的广告牌因影响市容被拆除属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靖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甘肃华欧城市亮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户外广告设施投资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建造靖远城区莲湖路、风雷街两条街道的户外广告设施,广告设施建成后原告享有为期14年的广告经营权,用以收回投资成本和预期收益。《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道路两侧建造路灯灯箱共计286台。2018年年底春节前,被告依照中共靖远县委县政府印发的《靖远县人居环境整治专项行动推进落实方案(2018-2020年)》的相关规定,拆除了原告公司在靖远县城区道路两侧建造的广告牌,被拆除的灯箱由被告单位保管存放。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靖远城区户外广告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了《户外广告设施投资经营协议》,原告在约定道路两侧建造路灯及灯箱等广告设施,事实存在。2018年年底,被告在没有依法作出任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情况下,对原告出资建造的靖远城区莲湖路、风雷街两条街道的户外广告设施全部进行了拆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该法第四十四条还对违法建筑物的拆除作了明确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靖远住建局虽属城市公共管理的行政机关,但在未确认原告投资建设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是否违法的前提下,未按法定程序向原告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通过法律途径救济的权利,违反强制拆除的法定程序将原告依据《户外广告设施投资经营协议》投资建设户外广告的一切设施进行了拆除,该强拆行为明显程序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四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靖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原告甘肃华欧城市亮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造的靖远县莲湖路风雷街两条街道户外广告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