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9671号
原告: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131号汇都国际B座七楼7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09722879E。
法定代表人:陈俭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舟,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云南白药街3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7873633652。
法定代表人:靳春平。
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西区)西芯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429550。
法定代表人:杨武正。
原告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自动化公司”)与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药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蓝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自动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药公司、四川蓝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自动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票据金额69737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69737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因票据到期未承兑,原告代为支付的昆明盛巢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诉讼费用2693.5元、保全费2003.5元(当庭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另案诉讼费及保全费4708元);4.由被告四川蓝光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5日,白药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10573100201020210205852591xxx),收票人为昆明自动化公司,票据金额为69737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5日,承兑人为云南白药公司,承兑信息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处载明“可转让”。被告四川蓝光公司作为该汇票的承兑人。2021年2月8日,昆明自动化公司转让背书给云南骥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骥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云南韬成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韬成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云南华顶五金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云南华顶五金桥架制造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昆明盛巢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昆明盛巢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5日提示付款时,显示付款被拒付,在系统进行追索申请后,该电子汇票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昆明盛巢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被拒付后将原告、被告等票据开票方及票据背书方作为被告起诉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及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697370元,及以697370元为基数,按照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该案由呈贡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日作出(2022)云0114民初307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原告于2022年10月15日前支付昆明盛巢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汇票本金697370元及诉讼费2693.5元、保全费2003.5元。2022年10月14日原告将697370元以银行汇款形式支付至昆明盛巢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该案因原告支付完毕结案,昆明自动化公司取得票据追索权。原告认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己对被告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了清偿,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权,故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白药公司、四川蓝光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5日,白药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573100201020210205852591xxx。汇票载明的出票人为白药公司;收票人为昆明自动化公司,票据金额为697370元。承兑人为四川蓝光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5日。汇票的“能否转让”栏载明“可再转让”,“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5日”。此后,该汇票被依次背书转让给云南骥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韬成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华顶五金桥架制造有限公司、昆明盛巢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昆明盛巢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起诉至本院行使追索权,经本院组织调解后出具(2022)云0114民初30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由被告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5前归还原告昆明盛巢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全部欠款本金697370.00元;二、若被告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未付清应付款项,则原告昆明盛巢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以69737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2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3.8%偿还利息,且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额承担;三、原告昆明盛巢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双方因本案产生的民事纠纷就此了结。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5409元、保全费4007元,共计9416元,由原告昆明盛巢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承担4708元,被告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708元”。昆明自动化公司于2022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昆明盛巢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汇票金额697370元,于2022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昆明盛巢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案件诉讼费4708元,昆明盛巢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1日向昆明自动化公司出具《清偿确认书》,确认已收到昆明自动化公司清偿的汇票本金69737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4708元。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起诉状》《民事调解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清偿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原告昆明自动化公司在被追索后已清偿还汇票债务,其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即被告白药公司、四川蓝光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被告白药公司、四川蓝光公司应连带支付原告昆明自动化公司票据金额697370元及昆明自动化公司已实际清偿的其他款项,本院对原告昆明自动化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697370元及另案诉讼费、保全费4708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昆明自动化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昆明自动化公司可就已清偿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主张利息,本案中汇票本金清偿日为2022年10月14日,故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自2022年10月14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73100201020210205852591xxx)票据金额69737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连带支付原告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22年10月14日起至票据金额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另案诉讼费、保全费4708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1元,减半收取5410.5元,由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华瑜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宋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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