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9670号
原告: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131号汇都国际B座七楼7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09722879E。
法定代表人:陈俭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舟,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云南白药街3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7873633652。
法定代表人:靳春平。
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西区)西芯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429550。
法定代表人:杨武正。
原告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自动化公司”)与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药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蓝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自动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药公司、四川蓝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自动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票据金额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因票据到期未承兑,原告代为支付的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诉讼费用2924.75元;4.由被告四川蓝光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4日,白药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10573100201020201124776831xxx),收票人为昆明自动化公司,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4日,承兑人为白药公司,承兑信息载明“本汇票己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处载明“可转让”。被告四川蓝光公司作为该汇票的承兑保证人。2020年11月30日,昆明自动化公司转让背书给云南韬成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韬成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成都蓉和通科技有限公司,成都蓉和通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南京威晶科电子有限公司,南京威晶科电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泉州宇丰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宇丰贸易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厦门宣裕登源实业有限公司,厦门宜裕登源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厦门盛宣铭贸易有限公司,厦门盛宣铭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质押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汇票到期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于2021年11月21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后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被拒付后将原告、被告等票据开票方及票据背书方作为被告起诉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及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300000元,及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立案后原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汇票本金300000元及其诉讼费2924.75元。2022年11月23日原告将300000元及诉讼费2924.75元以银行汇款形式支付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指定账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撤诉,该案因原告支付完毕结案,昆明自动化公司取得票据追索权。原告认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己对被告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了清偿,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白药公司、四川蓝光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4日,白药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573100201020201124776831xxx。汇票载明的出票人为白药公司;收款人为昆明自动化公司,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承兑人为白药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4日,保证人为四川蓝光公司。汇票的“能否转让”栏载明“允许转让”,“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1月24日”。此后,该汇票被依次背书转让给云南韬成科技有限公司、成都蓉和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威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宇丰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宣裕登源实业有限公司、厦门盛宣铭贸易有限公司,后厦门盛宣铭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质押背书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起诉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行使追索权,诉讼中,昆明自动化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厦门盛宣铭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昆明自动化公司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清偿票据款及诉讼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收到款项后向法院申请撤诉。昆明自动化公司于2022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支付案涉汇票金额300000元及诉讼费2924.75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于2022年11月24日向昆明自动化公司出具《票据清偿证明》,确认昆明自动化公司于2022年11月23日清偿票据金额。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起诉状》《还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票据清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原告昆明自动化公司在被追索后已清偿还汇票债务,其有权向出票人、保证人即被告白药公司、四川蓝光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被告白药公司、四川蓝光公司应连带支付原告昆明自动化公司票据金额300000元及昆明自动化公司已实际清偿的其他款项,本院对原告昆明自动化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及另案诉讼费2924.75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昆明自动化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昆明自动化公司可就已清偿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主张利息,本案中清偿日为2022年11月23日,故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自2022年11月23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73100201020201124776831xxx)票据金额3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连带支付原告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22年11月23日起至票据金额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另案诉讼费2924.75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4元,减半收取2922元,由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华瑜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宋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