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北互互感器有限公司、昆明西格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15478号 原告:浙江北互互感器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经七路121号(浙江奥丰电气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西格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六甲村***3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韬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西路321号D座1112室。 法定代表人:李毅明。 被告: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131号汇都国际B座七楼73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太平镇妥乐村(云南日报社农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北互互感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西格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云南韬成科技有限公司、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报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北互互感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被告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西格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云南韬成科技有限公司、昆明***报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北互互感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昆明西格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通过背书合法获得票据号码为21037310019392021062195295390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1日,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汇票票面记载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昆明***报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项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昆明***报置业有限公司为出票人、承兑人,原告应向昆明***报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追索,在其无财产清偿的情况下才应向被告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清偿。 被告昆明西格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云南韬成科技有限公司、昆明***报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电子商业汇票信息截图及《对账函》作为依据。经质证,被告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电子商业汇票信息截图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其余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未到庭质证。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上海票据交易所发函查询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信息及行为信息,上海票据交易所已向本院提供相应信息。原告提交电子商业汇票信息截图与上海票据交易所提供信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对原告针对其取得票据原因关系主张提交的《对账函》,被告昆明西格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作具体抗辩,本院收录在卷备查,不作具体认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1日,昆明***报置业有限公司以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发出票号为21037310019392021062195295390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1日。该汇票已由昆明***报置业有限公司承兑并载明可再转让。2021年6月24日,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予云南韬成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6月29日,云南韬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予昆明西格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6月30日,昆明西格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予浙江北互互感器有限公司。浙江北互互感器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就相应提示,系统示于2022年6月27日拒绝签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至2022年8月25日示该票据状态为“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提示付款已拒绝”。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可查实的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原告为诉争票号21037310019392021062195295390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相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现原告以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为由,向出票人/承兑人即被告昆明***报置业有限公司及背书人即被告昆明西格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云南韬成科技有限公司、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行使追索权。被告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票据请求**位抗辩,其他被告未作抗辩。以下就原告诉请及被告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抗辩评判如下:(1)案涉电子商业汇票已承兑,为定日付款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1日。依《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之规定,该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提示期间应为202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30日。提示付款既是行使付款请求权行为,亦是保全追索权行为。据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行为信息,原告已于票据到期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相应系统示提示结果为拒绝签收。再依《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之规定,应认定原告相应付款请求已遭拒付并已取得拒付证明。被告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关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原告系向出票人/承兑人和背书人主张追索。其对被告昆明***报置业有限公司追索的时效据前述规定第(一)项为自2022年6月21日起两年,对其余被告追索的时效为2022年6月27日起的六个月。原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线上追索通知,但其提起诉讼在相应时效期间内,权利未消灭;(3)基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对所有前手享有票据追索权。同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及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出票人/承兑人(即被告昆明***报置业有限公司)和背书人(即被告昆明西格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云南韬成科技有限公司、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300,000元及票据到期日起按LPR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西格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云南韬成科技有限公司、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浙江北互互感器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该款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昆明西格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云南韬成科技有限公司、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报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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