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7423号
原告: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131号汇都国际B座七楼73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09722879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呈贡区云南白药街368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787363365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9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成都高新区(西区)**大道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429550。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化公司)与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药置业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蓝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票据金额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因票据到期未承兑,原告代为支付的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诉讼费用2450元;4.由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贵任;5.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4日,白药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10573100201020201124776830762),收票人为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4日,承兑人为云南白药公司,承兑信息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处载明“可转让”。被告四川蓝光公司作为该汇票的承兑保证人。2020年11月27日,原告转让背书给云南韬成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韬成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背书南京威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威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贸易有限公司,*****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福建泉州奉阳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奉阳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质押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汇票到期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于2021年11月24和30日分别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后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被拒付后将原告、被告等票据开票方及票据背书方作为被告起诉至***狮市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及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300000元,及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立案后原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汇票本金300000元及诉讼费2450元。2022年8月19日原告将300000元及诉讼费2450元以银行汇款形式支付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指定账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向***狮市人民法院提起撤诉。该案因原告支付完毕结案。原告取得票据追索权,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己对被告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了清偿,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权,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白药置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与上手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其不享有票据权利。案涉商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票据具有无因性,请求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基础交易关系的合法性。商票作为一种行业内普遍使用的支付方式,存在大量的民间票据贴现行为,而案涉商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其每一手背书转让的基础交易关系不明,存在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概率极高。《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共秩序,属于强制性效力规定。依据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若案涉相关背书人不具有票据贴现的资质,则其无法享有票据权利,其背书转让票据的行为应属无效。
被告四川蓝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子商业汇票;2.起诉状;3.和解协议;4.打款凭证;5.收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4日,白药置业公司向自动化公司开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300000元(汇票号码为210573100201020201124776830762),以上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为白药置业公司,保证人为四川蓝光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24日。此后,上述汇票被依次背书转让给云南韬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威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奉阳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奉阳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质押背书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汇票到期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于2021年11月24、30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诉至***狮市人民法院,对包括原告自动化公司在内的背书人、出票人等进行追索,原告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向其支付票面金额300000元及诉讼费2450元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于2022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票据清偿证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原告作为被追索人,其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清偿后,享有对向其他汇票债务人再追索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白药置业公司、四川蓝光公司向其支付汇票金额300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诉讼费245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昆明自动化成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300000元、诉讼费245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