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301民初377号
原告: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草湖镇。
法定代表人:周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斌,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男,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新疆叶河阳光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前海东街9号。
法定代表人:陈喜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太,男,图木舒克天恒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湖工程建设公司)与被告新疆叶河阳光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河阳光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草湖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斌、夏春,被告叶河阳光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草湖工程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叶河阳光农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0372.3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1111.71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新建3000亩特色果品标准园项目-道路工程。双方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870372.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5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不再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1111.71元。
被告叶河阳光农业公司辩称,欠付工程款属实,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0372.35元,但案涉项目因四十一团草湖镇城镇规划拆除,案涉工程已无资金来源,故现在无资金支付。
原告草湖工程建设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7年3月28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28日,合同价为2870372.35元的事实。2.开工申请、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审表、建设工程开工条件审批表、工程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意见表、竣工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申报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开始施工,同年10月15日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各方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的事实。被告叶河阳光农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6日,原告草湖工程建设公司中标“新疆叶河阳光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建3000亩特色果品标准园项目”。同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叶河阳光农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新建3000亩特色林果基地,附属配套节水灌溉网、机井、排碱渠、道路、道路桥涵、防护林、围栏、标识牌等;开工日期2017年3月28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28日,工期185天;质量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工程合同价为2870372.35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开工,2017年10月15日,经建设单位叶河阳光农业公司组织监理单位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草湖工程建设公司参与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评定合格。另查明,案涉工程无增减工程量,工程价款为2870372.35元。被告未支付过工程款。
还查明,2021年1月23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文件,以2020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被告叶河阳光农业公司本部整体性资产、负债划转至图木舒克天恒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由图木舒克天恒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草湖工程建设公司与被告叶河阳光农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2870372.35元。经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870372.35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861111.71元的诉求,经审查,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叶河阳光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87037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叶河阳光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生 兵
审判员 李 双 波
审判员 张 恒 勤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帕孜来提·吐尔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