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克市永洲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03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
法定代表人:周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斌,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克市永洲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克市。
法定代表人:刘衍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男,***克市永洲商砼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湖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克市永洲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洲商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302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草湖建设公司再审申请称,一、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永洲商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审法院认定草湖建设公司与永洲商砼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实际上该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系任齐飞,因对其信任,就该项目委托由其全权负责,草湖建设公司也未详细核实合同内容,造成任齐飞有机可乘。草湖建设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再次出于对任齐飞的信任,安排由其处理。后收到一审法院判决才发现被其所骗,因无法立即核实事情经过而错过上诉期,经多方取证,终于找到有力证据证明事情始末。2020年5月,草湖建设公司项目经理联系被申请人永洲商砼公司提供商砼,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以市场价格进行结算。2020年7月进行结算时,因单价过高双方未达成一致,故未进行结算。后永洲商砼公司以自己单方提供的价格进行结算,明确表示尚欠1723275元,永洲商砼公司一审起诉时却要求支付2002555元。2021年11月,项目经理称为了补手续,便签订了合同,草湖建设公司认为该份合同属于项目经理与永洲商砼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利益,应为无效。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永洲商砼公司提交意见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永洲商砼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委托书均有申请人草湖建设公司签字盖章,草湖建设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并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对供应商砼的工程名称,价格、结算与计量,付款方式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结算人为陈军华和刘衍洲,委托书印证了买卖合同的真实性,结算单上有陈军华签字确认。对于草湖建设公司提交的陈军华与案外人刘衍良的微信聊天记录,永洲商砼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因案外人刘衍良无永洲商砼公司的授权,无权进行结算。2.草湖建设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驳回其再审请求。草湖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华对永州商砼公司供应商砼方量无异议,仅对单价高于市场价有异议。双方应当尊重契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全面履行义务,退一步讲即便合同为事后补签,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即便没有合同,双方也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草湖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永洲商砼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经查,永洲商砼公司一审提交的《商品混凝土合同》、委托书、结算单等能够证实草湖建设公司欠付永洲商砼公司商砼款2002555元。申请人草湖建设公司再审中提交的其与***克市鑫建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铸辉商砼分公司商砼结算单等,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约束合同的相对方,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草湖建设公司再审提交的陈军华与案外人刘衍良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且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故草湖建设公司关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属项目经理与永洲商砼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利益,合同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鲁   红   梅
审 判 员 褚   彩   霞
审 判 员 麦麦提艾力·艾则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唐   文   太
书 记 员 迪丽达尔 ·艾则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