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653100718993021M。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浩罕乡恰克萨6村1组。
法定代表人:李向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证号:916523010853817299。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新,男,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亮,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审被告: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32300804212,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草湖镇。
法定代表人:周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中泉,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图木舒克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3773470389H。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锦绣东街1-3号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谢汶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喀什**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何亮,原审被告图木舒克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进行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喀什**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0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何亮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砼款127,790元和利息损失27,794.3元,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155,584.30元;2.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均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0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明显显失公正,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商砼款127,790元和利息损失27,794.3元,具体理由如下:被上诉人何亮系“2014年第三师创业就业之四十团餐饮业发展建设项目、41团2014年小城镇南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何亮实际领取了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在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上的签字人员均是被上诉人何亮在工地的施工人员,被上诉人何亮在一审陈述均是虚假陈述。首先,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生效(2017)兵03民终32号民事判决1份,足以证实“2014年第三师创业就业之四十团餐饮业发展建设项目、41团2014年小城镇南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中标单位为原审被告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被上诉人何亮,原审被告图木舒克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参与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也予以认定。其次,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认证函、发货单、出库单等证据,能够综合证明上诉人向“2014年第三师创业就业之四十团餐饮业发展建设项目、41团2014年小城镇南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虽然两被上诉人仅是口头抗辩没有收到上诉人供应的商品混凝土,那么两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使用的系其他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但是两被上诉人根本未举证,因而一审法院仅凭两被上诉人的抗辩就不认定上诉人供应商品混凝土显然是错误的。再次,被上诉人何亮在本案一审时一直虚假陈述,被上诉人何亮一直陈述其与“2014年第三师创业就业之四十团餐饮业发展建设项目、241团2014年小城镇南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没有任何关联,没有进行实际施工,什么都没有参与。但是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取得了新证据,新证据足以证实2014年8月21日和2014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何亮本人实际收到涉案工程款90余万元,在被上诉人何亮收到的工程款中还有本案上诉人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作为变更签证的工程款,因而被上诉人何亮在一审的陈述均是虚假陈述。第四,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否认在发货单上签字的人员系其工地的人员,根据在一审庭审后上诉人调取的新证据,足以证实在发货单上签字的人员均是被上诉人何亮指定在工地的施工人员,有相关《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工程签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综合本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认证函、发货单、出库单等证据,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举证责任,并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仍然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补充说明一下,民事诉讼讲究诉讼诚信原则,本案虽然案值很小,但是两被上诉人极度不诚信,进行虚假陈述,浪费司法资源,两被上诉人对于混凝土的供应、收货均不认可,甚至被上诉人何亮对于实际施工的事实也不认可,对于发货单签收人员系其工地人员也不认可,上诉人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全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两被上诉人进行司法处罚,彰显司法的公平和公正。
被上诉人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过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上述判决书与被上诉人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判决书中也没有涉及工程款。其次,上诉人主张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与何亮是一个主体的观点是错误的。理由是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从成立之日起,就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何亮虽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何亮作为自然人,也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上诉人将两个主体混为一起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何亮未到庭参加询问,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本人虽与喀什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是合同未履行,原因是我本人没有能力完成修路工程。合同所涉及工程既草湖广场人行道路面硬化工程我本人也无资质修建,因此合同未履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述意见为,第一,我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宜,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与我方无关。第二,我方不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具体为,何亮是2014年第三师创业就业之四十团餐饮业发展项目、四十一团2014年小城镇南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何亮实际领取了工程款。上诉人没有要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我方不欠付任何款项,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原审被告图木舒克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原审原告喀什**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砼款127,790元;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商砼款产生的利息损失27,794.30元(计算方式:127790×4.35%×5年),以上合计人民币155,584.30元。事实和理由:第三师四十一团于2014年将其创业就业的餐饮业发展建设项目、41团2014年小城镇南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建设施工,被告何亮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图木舒克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也在该项目中进行了部分施工。2014年原告与被告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承建的草湖广场人行道路面硬化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且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型号、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上述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何亮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现该项目尚欠原告127,790元至今未付。原告在2017年起诉被告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被告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在一审、二审开庭时不但否认合同实际履行,同时也否认被告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原告的货物,故原告依法撤回起诉。现原告依法起诉四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
原审被告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承担支付责任,虽然合同中有被告的名称,但是没有公章,合同也未实际履行;2.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在喀什市人民法院2017年时已经进行过审理,一事不能二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何亮辩称,合同签订属实,但是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同时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在喀什市人民法院2017年时已经进行过审理,一事不能二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经过了解,原告诉状中的草湖餐饮业项目被告未承包过。同时,对于41团2014年小城镇南区基础设施建设被告也没有该项目,而且被告也不认识何亮。
原审被告图木舒克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施工过本案涉案工程,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左右原告与被告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草湖广场人行道路面硬化工程,交货地点为草湖广场,混凝土标号为C20、C25,单价分别为235元、255元。被告需向原告提交被告指定专人对混凝土进行签字的委托书,如需更换签收人,必须提供书面变更证明。无被告委托专人签字的,不得作为结算依据,按原告提供的每车混凝土票据并且由被告指定人员在每车混凝土票据上签字后,按此票据上的数量进行混凝土的方量结算。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127,790元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虽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但被告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何亮称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向法院提交认证函及发货单、出库单用于证实合同已实际履行,但该认证函并无被告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何亮盖章及签名予以确认。同时发货单、出库单上签名的人员被告不认可是被告公司的人员,且该签名人员是否是被告确定收货的人员无从考证。另外原告认可被告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了100,000元,但对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何亮向其支付货款127,790元及利息27,794.3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原告与被告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合同关系,为此原告要求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27,790元及利息27,794.3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的辩解,法院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喀什**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1.68元,减半收取1,705.84元,由原告喀什**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喀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1.喀什垦区人民法院给喀什市人民法院的回函一份,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301民初205号案卷中复印的证据工程签证8份。拟证实:1.根据8份工程签证施工单位现场代表签字的赵正杰、赵海等人员是本案一审提交的发货单上的签票人员,足以证实原告商品混凝土供应到该8份工程签证的施工现场。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2.根据2014年7月3日的有赵海签字的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人行道),根据该签证单的内容,上诉人供应的该项目是C25(150)7086.87平方米。该混凝土的项目就是上诉人供应的部分。
被上诉人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的意见为,该工程签证上载明具体的施工单位是图木舒克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说明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是图木舒克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何亮及上诉人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原审被告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意见为,该证据系法院审理案件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2.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一份,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一份,来源于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拟证实:彩色压膜人行道的商品混凝土货款是693,166.75元,上诉人供应的仅是该货款中的一部分。
被上诉人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的意见为,该项目也是加盖的图木舒克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与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原审被告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意见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需要说明的是,该证据中的草湖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我方不是同一个单位。
3.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领借款单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凭证两份,何亮书写的证明两份,来源于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拟证实,41团餐饮业发展建设项目小城镇南区基础设施项目由何亮实际施工,草湖建工将工程款扣除管理费、资料费等费用后全部转账支付给何亮,支付金额是499,462元一笔、432,244元一笔。何亮本人书写了证明,证实资料费由从工程款工扣除。何亮书写的证明中何亮的笔迹与本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何亮的笔迹完全一致,因而何亮实际收到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包括商品混凝土款。但本案一审时,何亮完全否认收款及施工的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的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涉及的商混工程没有关系,本案涉案工程明确是草湖广场人行道路面硬化工程,是图木舒克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的。该组证据涉及的是41团餐饮业发展建设项目小城镇南区基础设施项目。这个结算与本案争议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
原审被告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以“证明”中载明的内容为准。
4.41团人行道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庭审笔录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来源于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拟证实,1.根据本案被上诉人何亮于2014年6月1日与徐祥荣签订的41团人行道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与本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名称是一致的,只是将41团简化成草湖,在41团人行道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由何亮提供混凝土。在此情况下,何亮以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根据庭审笔录,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徐祥荣起诉的41团人行道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何亮。在建设单位盖章为图木舒克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是为了工程的验收。因而本案第一、二组新证据加盖的是图木舒克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但实际施工方是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何亮。根据庭审笔录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徐祥荣起诉的涉案41团人行道工程分包给了何亮。对于喀什垦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本案上诉人起诉的工程名称就是本次庭审提交的新证据何亮实际施工并领取工程款的工程。是何亮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时将工程名称简写成草湖广场人行道路面硬化工程,但不能以工程名称就抗辩被上诉人何亮就涉案工程没有实际施工。
被上诉人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的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商混款没有关联性。
原审被告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由法院审查后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述证据均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301民初205号案件中出示并经过确认,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发包方四十一团于2014年将2014年第三师创业就业之四十一团餐饮业发展项目、41团2014年小城镇南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承包给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何亮为实际施工人。案外人徐祥荣与何亮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了《41团人行道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何亮将四十一团路沿石安装报功以每米10元及四十一团人行道压模地坪包工包料以每平方米36元承包给徐祥荣,付款方式为按工程量付款30%,工程完工后付款70%,完工半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上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工程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价款未结算,未经第三方鉴定机构评估。后案外人徐祥荣以何亮未能付清款项为由,向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以徐祥荣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6)兵030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驳回徐祥荣的诉讼请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兵03民终32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作出(2018)兵民申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徐祥荣的再审申请。
2014年喀什**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签署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草湖广场人行道路面硬化工程,交货地点为草湖广场,混凝土标号为C20、C25,单价分别为235元、255元。按喀什**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每车混凝土票据并且由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的指定人员在每车混凝土票据上签字后,按此票据上的数量进行混凝土的方量结算。合同首部写明供方为喀什**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需方为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合同尾部双方均加盖合同专用章,在需方处何亮亦进行签字。
2014年6月,喀什**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十一团草湖镇人行道等工程进行供货,由赵正杰、赵海等人进行签字签收。
2019年喀什**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喀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尚欠的混凝土款。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3101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以喀什**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及发货单上签字的人员并非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人员为由,驳回喀什**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喀什**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原二审审理过程中,喀什**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追加其他当事人并提交其他新证据,以此为由提出撤回起诉后另行起诉。本院作出(2020)新31民终132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另查明,在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301民初205号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提交了工程签证单,载明施工单位为图木舒克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现场代表签字人员为赵正杰、赵海。
再查明,被上诉人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上诉人何亮。
本院认为,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履行情况等内容应如何进行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给付款项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在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民初1265号案件中,上诉人喀什**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应为被上诉人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其诉讼请求是要求四名被告均承担给付责任,但却提出合同相对人应为被上诉人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何亮,虽然签署合同是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但是实际履行合同的人为何亮。被上诉人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在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民初1265号案件中陈述,其与喀什**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签署涉案合同。在本案一审中则陈述,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何亮则陈述,其与喀什**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合同,但是没有实际履行。本院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在涉及本案买卖合同的各个案件阶段的陈述,结合各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买卖合同文本的内容,再结合被上诉人何亮为被上诉人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等情况,综合审查后,确认本案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为上诉人喀什**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具体理由为:首先,各方当事人均属于市场经济的主体,在经济活动尤其是在签署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相对人应当明确知晓。因此结合上诉人喀什**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及被上诉人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的陈述予以确认。其次,在书面合同首部及尾部,均明确供方为喀什**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需方为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且双方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再次,被上诉人何亮为被上诉人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身份具有双重性。据此本院确认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为喀什**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及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对于上诉人喀什**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被上诉人何亮利用被上诉人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经济活动的事宜,系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内部事宜,在双方均没有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由两被上诉人内部予以处理,本案中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应如何进行认定的问题。上诉人喀什**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已经履行了合同,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且已经收到了部分款项,尚欠部分款项没有付清。而被上诉人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何亮均认为,虽然签署了合同但是没有实际履行。本院经审查各方当事人的证据以及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确认,被上诉人何亮为2014年第三师创业就业之四十一团餐饮业发展项目、41团2014年小城镇南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场施工代表有赵海、赵正杰等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赵海、赵正杰签收了上诉人喀什**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且何亮为为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据此本院确认,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对被上诉人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何亮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在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民初1265号案件中提出的签收人不是公司人员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上诉人何亮是被上诉人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被上诉人何亮是否利用被上诉人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或者以其自身名义分别从事经济行为的问题,由被上诉人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另行处理,本案中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上诉人喀什**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应当给付款项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为喀什**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及被上诉人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且涉案买卖合同中,上诉人喀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货款。对于货款数额,因上诉人喀什**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自认收到了10万元,因此对于剩余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数额,因涉案合同签署及履行时间为2014年,且上诉人喀什**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仅主张了5年,故本院对上诉人喀什**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喀什**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喀什**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款项127,790元;
三、被上诉人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喀什**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利息27,794.3元;
四、驳回上诉人喀什**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117.53元,由被上诉人昌吉市奇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炳 坤
审判员 热依汗古力·阿布拉
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买代提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乔 林 娟